发布者:赵辉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2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四。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905元、停运损失20281.6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0186.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9日23时30分许,李四驾驶苏******苏xxxxx挂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西外环交叉口红绿灯路段时,追前方张三驾驶的豫xxxxx豫******挂号重型货车,碰撞后,豫xxxxx豫******挂号重型货车又与苏#######苏**xxxx挂车发生碰撞致李四受伤,车辆、货物及张三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李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豫******挂车损16905元、停运损失20281.6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0186.6元。被告李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四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情形时,对原告车损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驾驶员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金额过高。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9日23时30分许,李四驾驶苏******苏xxxxx挂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西外环交叉口红绿灯路段时,追前方张三驾驶的豫xxxxx豫******挂号重型货车,碰撞后,豫xxxxx豫******挂号重型货车又与苏#######苏**xxxx挂车发生碰撞致李四受伤,车辆、货物及张三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豫******挂车损失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的豫******挂长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16905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1000元。原告委托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豫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豫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日营运损失共计1014.08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信阳市高新区宝声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维修证明,证明豫xxxxx/豫******挂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在修理厂共计修理20天。
另查明,原告张三驾驶的豫xxxxx号/豫******挂车辆登记车主系西峡县晟元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本人系实际车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被告李四驾驶苏******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四负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四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过高,本院认为涉案两份《评估报告书》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即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驾驶员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理由不成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三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车损:16905元;2、停运损失20281.6元(1014.08元×20天);3、评估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1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保险理赔款40186.6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33元,由被告李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