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芳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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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所有权

发布者:阮芳俊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554人看过

以案释法

——确认所有权纠纷

【案情回顾】

秦某与方某均系丧偶,自1985年起,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和生活。期间,方某单位因二人有结婚意愿而增配位于普陀区曹杨路的房屋(系使用权房屋,下称“曹杨路房屋”)。取得该房屋后,二人实际入住该房屋并先后将各自户籍迁入该房屋。1989年,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前述房屋的产权,并登记在方某一人名下。后秦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为二人共同所有。

【案情分析】

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根据户籍信息显示,方某户籍迁入曹杨路房屋时,婚姻状况一栏登记为秦某。三年后,当秦某户籍迁入曹杨路房屋时,其婚姻状况一栏登记为方某。可见,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已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同时,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秦某与方某应为事实婚姻关系。

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方某签订了曹杨路房屋的买卖合同,支付了房屋的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曹杨路房屋应为秦某和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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