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若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则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将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其中,共同债务往往是争议的焦点。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款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认定标准有两项,其一,夫妻双方就债务所作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可以是在同一场景下同步作出的,如共同在借条上签名;也可以是不同场景下非同步作出的,如举债方签署借款合同后,非举债一方事后表示追认的。追认的方式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积极的事后追认,例如非举债一方在借款合同上补签,或者以短信、微信聊天等文字形式向债权人表示认可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又或者非举债一方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消极的事后追认,可表现为债权人将借款汇入非举债一方的银行账户,非举债一方对此从未表示过异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如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基于家事代理权理论,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则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即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在具体个案中,如对于债务的形成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难以界定的,则可结合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居住生活、是否处于离婚冷静期等客观因素作进一步判断。
以上分析是基于夫妻双方采用法定财产制而作出的。如双方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这样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只有当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举债方的债务才是个人债务。
司法实践中,有些夫妻为了逃避共同债务,企图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归于非举债一方,将所有债务归于举债方一人承担。为了避免此等不诚信的逃废债行为,《民法典》第1064条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给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救济,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或者债务的形成是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就能够认定为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另一种常见情形为,夫妻一方为达到在离婚中不支付或者少支付折价款的目的,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4条第1款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并非只有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才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也存在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结合中国目前的社会情况,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双方乃至双方的家庭就已经在为结婚事宜作准备,例如提前半年乃至一年预定婚宴,支付订金;又如购买婚房,支付首付款和装修款,这些事项都涉及大额款项支出。如一方因资金短缺而负债,则存在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关于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举证责任须由债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