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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的手机号码不属于 侵犯公民人个信息罪中的“人个信息”

发布者:赵修强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12055人看过


单独的手机号码不属于

侵犯公民人个信息罪中的“人个信息”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手机号码与公民个人相关联后,当然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行为人获得的单独电话号码并不属于《刑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有的是单独一种就可以是公民个人信息,如身份证件号码,有的必须与其他信息结合才能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才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2、《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法研究室 周加海 邹涛 喻海松)指出:公民个人信息须与特定自然人关联。这是公民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关键属性。因此,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能成为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对于与特定自然人关联,可以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也可以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还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都应当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所具有的功能。例如,身份证号与公民个人身份一一对应,可以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而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无法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需要同其他信息结合才能识别公民个人身份。但是,上述两类信息无疑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同样,手机电话号码与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一样,也无法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需要同其他信息结合才能识别公民个人身份。虽然手机电话号码现在要求实名制,但一个人可以有多个手机电话号码,自己办理的手机电话可以由他人使用,手机号码停用后,运营商也是交由他们使用,有的手机电话号码也可能是虚拟号码,故单独的电话号码无法识别自然人身份,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3、《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杰宋丹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典型的或者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类信息作了列举。实践中需要注意,一是该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外延没有全部列举,实践中公民个人信息不限于该条列明的几类信息。《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增加“工作单位、学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奖惩、家庭成员、指纹、DNA、车牌、购物、QQ、电子邮箱等网上登录账号、密码信息”等内容。经研究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最根本的特征在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或者体现个人活动,在《解释》中把具体的公民个人信息全部列明不太可能,也不具有司法可操作性。由此可以看出,工作单位、学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奖惩、家庭成员、指纹、DNA、车牌、购物、QQ、电子邮箱等网上登录账号、密码信息”等也是公民的个人信息。

4、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也认定单独的手机号码不属于公民个人作息。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0720刑初642号刑事判决,认定了公诉机关在指控陈哲等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已将只有手机号码的信息予以剔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认为单独的电话号码不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而未予认定。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奥0301刑初1716号刑事判决没有将331077条纯电话号码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该院2018)粤0304刑初448号刑事判决认为,文件名称为“Book1.xlsx”、“副本观澜豪园二期.xlslll”均记载单一的电话号码信息,该部分信息并不能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单纯的手机号码无法反应出个人身份识别信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向他人出售手机号码段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宋某某向他人销售二十六起号码段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王某某、宋某某销售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仅有姓氏,无法识别到特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对此4000余条信息不予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仑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QQ帐号85×××91条,经查,仅QQ账号无法识别特定人身份,同时有QQ账号和密码或其他信息才能识别特定人身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为1861条。

以上刑事判决均认为单独的电话号码、电话号码和姓氏、仅有QQ而无密码的个人信息,由于无法识别特定人身份,故不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5、2021年10月12日《检察日报》刊载的《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科学认定信息类型和数量》一文中,从被告人手机、电脑中提取到包括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多达30余万条,对于其中明显无效、错误的公民个人信息,比如手机号码10位数或12位数、身份证号码位数不对等,应认为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对象,在计算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时,应当予以剔除。剔除无效、错误信息后,根据手机号码排重后有11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再筛除不属于姓名的代称(例如小王、李女士等),最后认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9万余条”该文作者也认为,仅有手机号码和代称,而不能识别特定人的身份,该手机号码不能认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综上,单独的电话号码,由于不能识别特定人的身份,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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