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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XX、廖XX、李XX与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07月17日 | 发布者:黄亚青 | 点击:52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颜XX、廖XX、李XX与被告XX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门面出租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颜XX、廖XX、李XX与被告XX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门面出租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解除及2015年8月1日前所欠租金2340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是计算到2015年8月1日还是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计算至2015年11月共计7个月为54600元。被告XX辩称,与原告租赁协议已解除,签订补充协议时口头约定2015年9月到11月宽限期的租金,如果门面没有转让出去就将转让权给原告,由原告转让,被告不交租金,故被告只欠到2015年8月1日的租金23400元,扣除被告已交押金15000元后实欠租金8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1款中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解除合同宽限期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新产生的租金,被告方继续计付给原告方。故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54600元。

二、被告XX缴纳的租赁押金15000元能否抵扣所欠租金。被告主张押金抵扣租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15天以上不交租金,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押金不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原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15天以上不交租金,押金不退,但在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4款、第三条约定,被告在宽限期截止日前未找到第三人接盘并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又不愿意继续自己经营的只是解除合同交出门面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在第四条约定两份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只在第二条2款约定了押金不退的情形,故原告不退押金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押金抵扣相应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付租金为39600元(54600元-15000元)。

三、被告XX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原被告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免除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但合同解除之日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管辖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提出门面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与原告的纠纷已不再是合同纠纷,支付租金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且被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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