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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凌河区某某干果食品批发部、凌河区某某干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鑫|时间:2020年09月03日|1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何X,辽宁XX律师。
被告:凌河区某某干果食品批发部,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经营者:王XX,女,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重庆XX。
被告:凌河区某某干果店,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经营者:孙X,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同王XX。
原告李XX与被告凌河区某某干果食品批发部、凌河区某某干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何X,被告凌河区某某干果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王XX、被告凌河区某某干果店的经营者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6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具有多年的购货业务往来关系,2016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开心果等干果,总货款为人民币266500元应于发货后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但被告已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于2018年3月24日被告仅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准予所请。
被告凌河区某某干果食品批发部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拖欠的266500元货款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多年的经济往来,从来没有欠过钱。这266500元是货款的余额,一共进了60多万的货,这266500元是剩下未还的货款,已经还了40多万元。
被告凌河区某某干果店辩称,同凌河区某某干果食品批发部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赊购开心果等干果,2018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XX货款贰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266500、00)。欠款人:王XX、孙X。”,此后二被告并未还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证据一、欠条,欲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了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反驳称对欠条无异议。原被告对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现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二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拖欠货款数额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河区某某干果食品批发部(经营者王XX)、凌河区某某干果店(经营者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李XX的货款266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保全费1853元,由被告凌河区某某干果食品批发部(经营者王XX)、凌河区某某干果店(经营者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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