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苑XX,辽宁XX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辽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XX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