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成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4日 3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是商业合作伙伴关系。2020年9月25日,两被告转承包原告的沙厂,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三年,从事沙厂生产经营业务。被告借原告前期启动资金30000元用于前期准备工作,并折价购买原告锰钢板、锤头、柴油、圆钢等材料共计31700元。两被告承包后,仅仅生产一段时间便违反约定不再遵守承包合同进行生产,原承包费也从未交纳,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大量损失。原告为此多次函告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迟迟不予履行。2021年6月份,两被告将工厂内设备偷偷拆除,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两被告解除《承包合司》;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3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使用原材料款317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承包费300000元;5.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及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保全费诉求。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A、被告B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停工停产,且未按期归还原告向其出借的启动资金,构成违约。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催告函后仍未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承包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原告因承包关系向两被告出借启动资金30000元及折价原材料款31700元,有被告B出具的借据、欠据予以证实,与《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亦相互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虽未在借据、欠据中签名确认,但根据原、被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被告A知晓并同意借款一事,折价的锰钢板、圆钢、锤头、柴油等材料亦系被告B、被告A沙场经营共同使用,且在原告向其邮寄的催告函中对此有费用有所催要,被告A未提出过异议,故其对上述费用亦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A、被告B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A、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三、被告A、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31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计671元,由被告A、被告B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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