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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因何在?

作者:李海医疗事故团队时间:2018年09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52次举报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陈述;......(七)鉴定意见;......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据此,鉴定意见仅为证据形式之一,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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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要点

        本案经两级医学会(昭通市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两份《鉴定书》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而本案的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根据无2015年9月4日晚患者XXX到鲁甸县XXX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客观事实以及患者XXX 2015年9月7日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鲁甸县XXX卫生院仍有病历记录及患者XXX死亡后仍有检验报告等虚假事实的鲁甸县XXX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进行鉴定的,故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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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9月4日20时许,患者XXX因:“腹痛、腰痛”到第一被告鲁甸县XXX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就诊,接诊医生进行问诊后(未对患者进行体格检查)初步诊断1.支气管炎;2.风湿;3.胃炎。给予消炎、抑酸、止吐、止痛等治疗,其中给予患者的止痛治疗措施为:“安痛定壹支肌肉注射”及“双氯芬酸缓释胶囊壹盒口服(分次)”。经治疗后,医生嘱患者回家继续观察,并未收住入院。次日,患者病情无好转,再次到卫生院就诊,卫生院将患者收住入院,初步诊断为1.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3.慢性肺源性心脏病;4.腰椎病。经消炎、平喘、活血化瘀等治疗后,患者病情无好转,甚至是进行性加重,期间患者家属向主治医生反应患者腹痛的情况,但医生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亦未给予相应的处理。无奈之下,患者家属于同月7日早上将患者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第一人民医院于当日10:19将患者收住入院,初步诊断为:“右腹股沟区包块待查嵌顿性疝可能”。经完善相关检查,医方于当天12:00为患者实施了“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为:“1.急性坏疽性阑尾炎并右侧腹膜脓肿坏死性肌筋膜炎;2.感染中毒性休克。”术后患者被转至本院ICU(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最终因抢救无效于当天19:21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穿孔;2.腹膜脓肿; 3.坏死性肌筋膜炎;4.感染中毒性休克;5.代谢性酸中毒”。

 

 

 

        患者死亡后,患者亲属对卫生院及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有异议,遂于2016年2月22日就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依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昭通市医学会就本病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年8月19日,昭通市医学会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XXX在鲁甸县XXX卫生院住院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鲁甸县XXX卫生院承担轻微责任;XXX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方不服首次鉴定,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7年2月17日云南省医学会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同首次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2016)云06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收到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划分本案的过错责任不当,对本案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次医疗事故鉴定费处理亦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XXX、XXX......(原审原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二审案号:(2017)云06民终1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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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由被告鲁甸县XXX卫生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X、XXX......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鉴定费合计27998.70元;

        二、驳回原告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XXX、XXX......对被告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鲁甸县XXX卫生院负担613元,原

告XXX、XXX......负担2830元。

 

 

 

二审判决:

        一、维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XXX、XXX......对被告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由被告鲁甸县XXX卫生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X、XXX......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鉴定费合计27998.70元”、“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鲁甸县XXX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XXX、XXX......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66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87734元;

        四、驳回上诉人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鲁甸县XXX卫生院负担2065元,原告负担1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鲁甸县XXX卫生院负担2065元,上诉人负担1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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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陈述;......(七)鉴定意见;......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据此,鉴定意见仅为证据形式之一,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采信《鉴定书》,而是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同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了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据此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本案中,两级医学会均忽略了部分案件客观事实,特别是就卫生院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书写内容的分析,不管是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还是从专业角度进行判断,均有很多违背常理的记录,但两级医学均未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二审法院依据卫生院及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所记录的内容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对两份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否认,最终判决卫生院就原告方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在此,我作为原告代理律师,非常感谢每一位为公平、正义作出努力与付出的法律人,也希望每一位鉴定专家恪守职业道德,能够为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份公平、公正、科学的鉴定意见,为我们能够创建和谐医患关系付出自己微薄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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