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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就诊x区x医院医疗过错补充陈述案例

作者:李海医疗事故团队时间:2024年09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0次举报

x省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

   患方与x区x医院医疗纠纷调解一案业经贵委进行调解,贵委认为本案出生患儿为死胎,无死亡赔偿金,我方有异议,同时,患方对贵委关于医方责任的认定也不服,理由如下:

     第一、从医方所谓的“尸体解剖告知”医患沟通记录的时间来看,医方记载的2021年8月31日时间是伪造的。患方有证据可以证明。

患方家属与医方大夫2021年9月2日晚上八点左右的谈话录音当中可以看出,当时签署所谓的“尸体解剖告知”的医患沟通记录的时间为2021年9月2日晚上八点左右,而患儿死亡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19点,即医方告知尸体解剖的时间是患儿死亡后的第三天,当时孩子死亡后放在产科的一个库房里,没有冰箱保存,就在一个手推车上,拿布包的。

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本案患者死亡后不具备尸体冰冻保存条件,医方应在48小时内进行尸体解剖的告知和相应的工作,但医方的告知时间却为患者死亡后的第三天,其已经超过了法律上规定的尸体解剖的时间,尸体解剖的客观性、科学性已经无法保障,故患者家属在此情况下签署了拒绝尸体解剖的文书,故医方告知延误是客观事实,该不足是最终未行尸体解剖导致无法明确死胎、活胎的主要原因之一。

同时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医方故意拖延尸检尸检,导致超过了规定尸检的时间,医方在此问题上也至少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第二、医方未尽有效、全面的尸体解剖告知义务,其仅在医患沟通记录当中提到了尸检查明死因的字样,未对本案当中尸体解剖的主要意义和目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尤其是未对通过尸体解剖可以查明是否活胎的情况作出明确介绍,以至于家属作出了拒绝尸体解剖的选择,进一步导致本案胎儿是否为活胎不得而知,医方告知不充分,存在过错,在无法确认死胎活胎问题上医方至少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同时我们要说孩子出生时间2021年8月31日19点37分,孩子出生后医生说情况不好,需要抢救,第二次告还是抢救,第三次(大约孩子出生一个小时左右)告知家属说孩子没有了。医院始终没有告知家属说这个孩子是死胎的问题。直到9月2日晚上八点左右,医方才拿出一份医患沟通记录单让家属签字,其上中写道患儿诊断为死胎。

医方病程记录当中,提到医方告知家属患儿为死胎,但该记载为医方的单方记载,医方并没有书面的关于患儿为死胎的告知文书,落款时间为8月31日的医患沟通告知书当中的死胎诊断,真实的告知尸检的时间为9月2日。

    第三、由于医方尸检的告知不充分,故意拖延尸检告知尸检导致无法明确患儿系活胎还是死胎,但根据现有病历记载情况,患儿为活胎是基本事实,应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如下:

1、进手术室时大夫和家属说胎心还不错了,剖宫产实际的进行时间也就是几分钟,病历记载显示孩子出生后无呼吸和心跳不符合客观规律。

2、从产程记录单8月31日19点32分记载,胎心68次每分,麻醉记录单记载19点37分胎儿娩出,此种情况下,胎儿在5分钟出生后心跳呼吸全无不符合常理。

3、从分娩镇痛记录表第一产程记录可以看出,开始镇痛时间为17点20分,在镇痛120分钟的时候,也即19点40分的时候,医方当时的胎心记录是140分,此种情况下,医方记载胎儿在5分钟出生后心跳呼吸全无完全不符合常理。

4、从新生儿记录单上可以看出,阿氏评分中肤色,心率,反射,肌张力,呼吸五项在1分钟时均是1,但左边写的均是0,到底是一分还是零分,无法确定,这种情况下应本着对书写者不利的原则,按照评分1分来认定,同时也可以认为医方存在篡改阿氏评分的事实。

  第四、该病历当中出现了两个脐带脱垂的时间,分别为17点08分,19点08分,这种情况下应本着对书写者不利的原则,按照评分17点08分来认定脐带脱垂的时间。

产妇无痛分娩生命体征监测记录当中产程中的处理摘要记载“17点08分内诊在先露前方可触及可搏动的脐带,考虑脐带脱垂,急诊行剖宫产”。以这个时间来判断,17点08分发现脱垂,19点30分方才手术,医方延误明显。

但在医方产程记录却显示8月31日19点08分,医方在先露前方可触及有搏动的脐带。

第五、医方篡改分娩镇痛记录表。

从分娩镇痛记录表第一产程记录可以看出,开始镇痛时间为17点20分,在镇痛120分钟的时候,也即19点40分的时候,医方当时的胎心记录是140分,但医方将140分改成100分,这个修改痕迹是很明显的,医方意在掩盖基本事实。

第六、本案医方过错明显,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1、根据医方产程记录显示8月31日19点08分,医方在先露前方可触及有搏动的脐带,医方仅采取了抬高臀部,面罩吸氧的措施,医方未立即将胎先露部上推,而是在上手术室途中才上推抬头,存在过错。从麻醉记录单上见产妇的入室时间为19点29分,可以判断医方在产妇前往手术室途中才上推抬头,其诊疗延误事实上导致了脐带压迫时间过长。

2、医方在19点08分发现“先露前方可触及有搏动的脐带”,未使用抑制子宫收缩的药物,存在过错。

3、医方在19点08分发现“先露前方可触及有搏动的脐带”,未严密监测胎心,存在过错。

从病历当中可以看出,产妇的胎心监护时间段为:

8月30日17点45分—17点55分,8月31日6点59分—7点09分,10点03分—10点39分,10点49分—11点40分,12点39分—12点49分,15点29分---15点39分,17点50分---19点06分

从上述监护图来看,产妇19点06分胎心还有,为什么不继续监护?结合病历医方在19点08分发现“先露前方可触及有搏动的脐带”,可以看出,发生了脐带脱垂了反而不监护了,严重的违法诊疗常规。

从医方病历当中的胎心图可以看到,19点06分就再也没有任何胎心监护了直到剖宫产术开始。医方临时医嘱8月31日17点31分持续胎心监测至分娩,该记载缺乏证据支持。

上述三点问题的医学依据:

第九版《妇产科学》关于脐带脱垂,发现脐带脱垂,胎心尚好,胎儿存活者,应争取尽快娩出胎儿。(2)宫颈未开全:产妇立即取头低臀高位,将胎先露部上推,应用抑制子宫收缩的药物,以缓解或减轻脐带受压;严密监测胎心,同时尽快行剖宫产术。

4、从医方8月31日8点临时医嘱催产素滴注引产术,该医嘱缺乏临床指正,存在不当。同时病历当中也未见有催产素使用记录,更未见催产素知情同意书。

5、医方在产妇胎膜早破的情况下未积极预防脐带脱垂。

医方在31日9点半给产妇使用催产素,10点左右破水,下午三点半左右停的催产素,下午3点左右,助产士让产妇下床走动,做瑜伽球为了便于生产,此种情况存在不当,事实上产妇七点发生了脐带脱垂。医方在15点39分---17点50分期间未行胎心监护,此时让产妇下床活动,该情况与病历当中产妇的胎心监护时间段也是相符的。(8月31日15点29分---15点39分,17点50分---19点06分)

《妇产科学》胎膜早破中记载:

足月胎膜早破应评估母胎状况,包括有无胎儿窘迫、绒毛膜羊膜炎、胎盘早剥和脐带脱垂等。随着破膜时间延长,宫内感染风险增加,破膜超过12小时应预防性应用抗生素,同时尽量避免频繁阴道检查。若无明确剖宫产指征,宜在破膜后2~12小时内积极引产。对宫颈成熟的孕妇,首选缩宫素引产。宫颈不成熟且无阴道分娩禁忌证者,可应用前列腺素制剂促宫颈成熟,试产过程中应严密监测母胎情况。有明确剖宫产指征时宜行剖宫产终止妊娠。

6、医方于31日19点08分发现脐带脱垂,胎儿19点37分娩出,医方剖宫产准备时间长达30分钟,明显时间过长。

《妇产科学》关于脐带脱垂中提到,脐带受压于胎先露部与骨盆之间,引起胎儿缺氧,甚至胎心全消失;以头先露最严重,肩先露最轻。若脐带血液循环阻断超过7~8分钟,可胎死宫内。

7、根据麻醉记录显示,医方先行硬膜外麻醉,后改为全麻,这个过程本身延长了麻醉时间,医方决策失误,对于一个脐带脱垂的紧急剖宫产术患者,显然全麻效果及速度较快,医方先行硬膜外麻醉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医方过错明显,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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