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起因
患者吴某,2017年2月22日23时30分因“转移性右下腹疼痛2天”就诊天门市某医院,入院诊断急性阑尾炎,医方于2017年2月23日凌晨给患者紧急手术。患者术后第一天腰背部及左下肢疼痛及麻木。
请市一医院神经内科主任会诊考虑为神经损伤,于3月6日转市一医院神经内科治疗,4月20日患者好转,4月24日患者入住中医康复科,8月2日患者好转出院。
后医患发生医疗争议,患者经天门市医学会鉴定:
01
鉴定结果与天门市某医院手术医生等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没有违反诊疗护理及常规。
02
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发生了腰骶神经根损害的后果,考虑麻醉药物(布比卡因)对马尾神经根的化学毒性反应。
03
未违反医疗诊疗常规,出现的不良后果考虑与个体差异及药物不良反应相关。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本次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
患者在湖北省武汉,天门当地咨询了多家律师事务所,在得知患者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没有律师愿意接受此案,患者后经网上咨询联系到了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医疗纠纷专业团队,我们经电话了解案情后,告知了患者需要准备的材料具体面谈。
患者在2017年10月来到我单位,我们仔细研究了患者的全部病历资料及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发现医院的诊疗行为确系存在不当,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当地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存在地方保护之嫌。我们决定受理此案,引导患者通过法律诉讼进行维权。
2017年11月我们前往湖北省天门市法院开始立案、质证等诉讼环节,本案经湖北天门法院委托上海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最终确定:
1天门市某医院对吴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为主要关系,考虑诊疗过程中的潜在风险以及患者术中异常反应表现的不典型状,故拟天门某医院过错参与度为80%—90%。
2关于吴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的鉴定,被鉴定人吴某因神经损伤遗留单肢瘫(左下肢肌力4级),轻度尿储留(残余量27ml≧10ml≦50ml)据此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9.1.9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八级、九级残疾,护理期限酌情评定为150日。
本案最终经多方努力,医患双方达成28万的调解协议(限于本次诉讼),保留后续治疗的追诉权。
7年
6988分 (优于93.88%的律师)
一天内
1132篇 (优于89.9%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