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王X 2021年10月3日下午因咳嗽就诊被告介休市XX医院,医院给予相关治疗,患者病情有所好转,在5号凌晨四点左右患者从床上摔下来,出现肢体活动障碍,医院经检查认为脑梗,直到当天11点左右,医院才开始给患者进行溶栓治疗,患者在该院治疗43天之后于2021年11月15日出院。
患者于15日当天转到介休市X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12月14日自介休市X医院出院。
患者于12月14日自介休市X医院又转入介休市XX医院,诊断肺部感染,患者在该院治疗15天于12月29日出院。患者目前肢体活动障碍,生活不能自理。
后原被告发生医疗纠纷,原告家属到被告介休市XX医院复印病历时发现,医方入院记录显示患者用担架送入病房,且在现病史当中记载患者有服用速效救心丸的病史,上述记载与事实明显不符,随后家属找到医院内科闫X主任,闫X主任和家属解释说,当时是上一个病人的资料黏贴的问题,书写问题,他承认患者是走进来的,没有服用速效救心丸。
原告家属找到医院的院长了解患者是如何从床上摔下来的,院长安排相关人员给患者家属看了视频,从该视频当中可以看出,患者当时在床上坐起来,没有任何医护人员在场,患者从床边头朝下摔到病床和床头柜的间隙当中,足以证明医方对监护室病人监护不利的事实,当时院长承诺保存该视频和病历。
本案经山西省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鉴定,被告介休市XX医院承
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
第一、患者于2021年10月3日到10月5日上午9点之间均在被告医院心内科ICU,医方未按照ICU的管理制度进行常规巡视和未尽监护义务,导致患者摔下床,导致脑梗,存在明显不当,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患者于2021年10月4日到10月5日上午9点之间均在被告医院心内科ICU,但从危重患者记录单来看,医方10月5日4点30分到6点10分之间无任何记录,无法证明医方在此期间履行的病情监护义务,也无法证明医方在患者坠床之后是否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医方诊断患者为心房颤动,此时应积极预防脑梗,但医方未规范抗凝,未建议患者经皮左心耳封堵,未有效心脏电复律、抗心律失常药物(AAD)治疗和导管消融,存在不当。
《房颤:目前的认识和治疗建议》指出:卒中预防:房颤患者的卒中预防策略主要包括抗凝药物治疗和左心耳封堵。
1.抗凝治疗,推荐对所有房颤患者应用CHA?DS?-VASc评分进行血栓栓塞风险的评估,低危患者(男性0分、女性1分)无需接受抗凝治疗(Ⅰ,A),1分的男性和为2分的女性房颤患者应在权衡出血和获益的基础上考虑口服抗凝治疗(Ⅱa,B),≥2分的男性或≥3分的女性房颤患者应接受口服抗凝治疗(Ⅰ,A)。在抗凝药物选择方面,应口服抗凝的房颤患者优先选择NOAC(Ⅰ,A),除外合并机械瓣置换术或中、重度二尖瓣狭窄患者;华法林优先推荐用于中、重度以上二尖瓣狭窄及机械瓣置换术后的房颤患者抗凝,亦可用于其他有抗凝适应证的房颤患者(Ⅰ,A)。应用华法林抗凝时,应密切监测INR,并尽可能使INR保持在2.0~3.0,TTR≥70%(Ⅰ,B)。
2.经皮左心耳封堵,经皮左心耳封堵新增了I类推荐,2015版IIa类推荐的证据级别提升至A级,指南新增了对“导管消融+左心耳封堵一站式手术”的推荐:
对于左心耳电隔离后的房颤患者,可行经皮左心耳封堵术预防血栓栓塞事件(Ⅰ,C);对于CHA?DS?-VASc评分≥2分的男性或≥3分的女性非瓣膜性房颤患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不适合长期规范抗凝治疗;长期规范抗凝治疗的基础上仍发生血栓栓塞事件;HAS-BLED评分≥3分,可行经皮左心耳封堵术预防血栓栓塞事件(Ⅱa,A);对于接受房颤导管消融治疗的患者,如存在左心耳封堵治疗的适应证,可同时行经皮左心耳封堵术预防血栓栓塞事件(Ⅱb,C)。
《房颤:目前的认识和治疗建议》指出:节律控制,节律控制和心室率控制是改善患者症状的两项主要措施。节律控制方法包括心脏电复律、抗心律失常药物(AAD)治疗和导管消融等。指南强调了节律控制在房颤治疗中的优选地位,建议早期节律控制:(1)症状性房颤尤其是合并心力衰竭者,早期节律控制可改善症状、生活质量和预后(Ⅰ,B);(2)无症状性房颤患者早期节律控制亦可改善预后(Ⅱa,B)。1.房颤复律,复律方式包括药物复律、电复律及导管消融。同步直流电复律是血流动力学不稳定房颤(Ⅰ,B)以及预激综合征旁路前传伴快速心室率房颤患者(Ⅰ,C)的首选,此外也适用于有症状的持续性或长程持续性房颤(Ⅰ,B)。对于血流动力学稳定者,可以药物复律或电复律。AAD治疗推荐:无缺血性或结构性心脏病且心功能正常的患者,普罗帕酮可作为房颤的复律药物(Ⅰ,A);缺血性和/或结构性心脏病患者,胺碘酮可作为房颤的复律药物(Ⅱa,B)。电复律前使用胺碘酮、伊布利特或普罗帕酮增加电复律成功率并预防房颤复发(Ⅱa,B)。2.长期节律控制:长期节律控制可以减少房颤复发,缩短房颤持续时间,措施包括主要包括AAD和导管消融等。导管消融在维持窦律方面显著优于药物,推荐:症状性阵发性房颤患者,以肺静脉电隔离为主要策略的导管消融可作为一线治疗(Ⅰ,A);症状性持续性房颤患者,无论是否合并复发的主要预测因素,经至少一种Ⅰ类或Ⅲ类AAD治疗后效果不佳或不能耐受者,可导管消融(Ⅰ,A);合并左心室射血分数下降的房颤患者,若高度怀疑为心律失常性心肌病,可行导管消融以改善心功能(Ⅰ,B);对具有心血管危险因素的新诊断房颤患者(1年内),应积极进行包括导管消融在内的早期节律控制策略(Ⅰ,B);不合并复发的主要预测因素的症状性持续性房颤患者,在使用Ⅰ类或Ⅲ类AAD治疗前,导管消融可作为一线治疗(Ⅱa,A);伴有快慢综合征的房颤患者,导管消融可为合理治疗选择(Ⅱa,B);合并左心室射血分数下降的房颤患者,可行导管消融以改善生存率并减少心衰住院次数(Ⅱa,B);合并房颤复发的主要预测因素的症状性持续性房颤患者,在使用Ⅰ类或Ⅲ类AAD治疗前,导管消融可作一线治疗(Ⅱb,C);对具有心血管危险因素的新诊断无症状房颤患者(1年内),可积极进行包括导管消融在内的早期节律控制策略(Ⅱb,B)。
第四、根据病历记载,患者10月5日4时50分坠床,但医方在10月5日10点45分才开始溶栓,存在不当。
根据《中国急性缺血性脑卒中诊治指南》规定:最佳溶栓期3-4.5小时。医方在完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延误溶栓时间,该不当与患者遗留严重肢体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
第五、医方病历记载与事实不符,请专家予以审视。
医方入院记录显示患者用担架送入病房,且在现病史当中记载患者有服用速效救心丸的病史,上述记载非事实情况,原告提供的录音足以证明闫X承认患者是走进来的,患者以前并没有服用速效救心丸的病史,是因为上一个病人的资料黏贴的问题,书写问题。
第六、医方在患者10月5日4时50分坠床后,6点才开始使用甘露醇脱水,明显延迟,存在不当。
根据《中国急性缺血性脑卒中诊治指南》规定:1.脑水肿与颅内压增高
【推荐意见】②建议对颅内压增高、卧床的脑梗死患者采用抬高头位的方式,通常抬高床头>30°。③甘露醇和高张盐水可明显减轻脑水肿、降低颅内压、减少脑疝的发生风险,可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选择药物种类、治疗剂量及给药次数。必要时也可选用甘油果糖或呋塞米。
第七、医方在确诊患者脑梗后,未按照脑梗的治疗原则进行常规药物治疗,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医方存在明显医疗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各位专家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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