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申X既往有脑梗,2022年5月5日申X为输活血化瘀药物入住被告医院,2022年5月12日9点02分,患者申X在输完被告医院给安排的头孢噻肟钠药物后突然感到不适,出现短暂意识不清、出汗、面色苍白、恶心、呕吐(胃内容物)为非喷射状、呼吸困难、上腹部疼痛、腹部散在青紫斑等休克症状,医方于10时15分打电话通知患者家属来医院。患者家属赶来医院时看见院方王X医生和贾X院长以及护士仍在抢救患者,期间家属向抢救医生了解到,患者血压低、心率快、呼吸困难。当时家属看到患者腹部疼痛难忍,不停呻吟,嘴唇黑紫、面色蜡黄、全身冰冷、腿部肿胀并且出现暗紫色花斑。随后院方未与家属做任何沟通,在未征求家属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面联系了X医院总院的120救护车。
当日10点40分左右120救护车到达,在送往X医院总院途中,患者申X仍然腹痛难忍,呼吸困难,恶心呕吐(呕吐物中带有淤血)。11时10分左右,120到达X医院总院急症室,当急症室大夫询问患者病情时,患者因腹部疼痛导致言语困难。16点30分左右,患者家属在ICU统一探望时间内进入ICU看望患者。此时患者仍然血氧饱和低、嘴唇黑紫发干。该院护士让家属用棉棒擦拭患者的嘴皮,擦拭中发现嘴里有大量淤血,同时尿液呈酱油色,排泄物有血腥味。患者于16日凌晨3点10分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本案经山西X司法鉴定所尸体解剖鉴定,患者系因药物过敏性休克而死亡。
我们认为:
第一、医方入院诊断患者“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感染”无依据,故医方给患者抗生素头孢噻肟、左氧沙使用不存在任何指正,该医疗过错问题与当地医疗机构的水平资质无任何关系,该问题系一般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1、患者咳嗽两天非事实情况,且咳嗽两天也非头孢噻肟、左氧沙
星的使用指正。
2、医方在患者入院后未行基本的X光检查,诊断慢阻肺没有依
据。5月5日10点12分慢阻肺护理常规,慢阻肺的诊断依据是什么?
3、医方病历当中的既往史也没有慢阻肺的病史。
4、5月10日的血常规化验是完全正常的,无炎症表现。
5、患者尸体解剖的结果也不支持慢阻肺的诊断,也不支持支气管
肺炎的诊断。
从山西X鉴定意见书关于肺部的检验,肺部未见异常改变,何来的慢阻肺的诊断?也未见任何肺部、支气管炎症的问题,医方记载患者咳嗽两天,咳黄白粘痰,气喘等,无尸检客观证据支持,且事实上也不是这样。综上所述,患者除患有轻微脑梗外,身体健康。为预防脑梗病情复发于2022年5月5日在X矿医院办理住院,输液做预防脑梗治疗。医方诊断患者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无任何依据。
第二、医方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2015年版)》抗菌药物治疗性应用的基本原则,在无用药指正的情况下给患者静脉使用两种抗生素,根据山西X司法鉴定所关于患者系过敏性休克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鉴定意见,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过敏性休克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2015年版)》关于抗菌药物治
疗性应用的基本原则。一、诊断为细菌性感染者方有指征应用抗菌药物,根据患者的症状、体征、实验室检查或放射、超声等影像学结果,诊断为细菌、真菌感染者方有指征应用抗菌药物;由结核分枝杆菌、非结核分枝杆菌、支原体、衣原体、螺旋体、立克次体及部分原虫等病原微生物所致的感染亦有指征应用抗菌药物。缺乏细菌及上述病原微生物感染的临床或实验室证据,诊断不能成立者,以及病毒性感染者,均无应用抗菌药物指征。
5月5日--5月12日期间使用头孢噻肟钠的依据是什么?5月11日8点21分--5月12日期间左氧氟沙星的使用依据是什么?2022年5月1日11点病程记录记载:考虑社区获得性肺炎(金黄色葡萄球菌),加用注射左氧氟,请问社区获得性肺炎(金黄色葡萄球菌)依据在哪里?
第三、医方违反抗菌药物联合应用的原则。
医方5月5日--5月12日期间使用头孢噻肟钠,在5月11日8点21分--5月12日期间医方给患者使用了左氧氟沙星。两种抗生素联用的依据是什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2015年版)》(六)抗菌药物的联合应用 单一药物可有效治疗的感染不需联合用药,仅在下列情况时有指征联合用药。1.病原菌尚未查明的严重感染,包括免疫缺陷者的严重感染。2.单一抗菌药物不能控制的严重感染,需氧菌及厌氧菌混合感染,2种及2种以上复数菌感染,3以及多重耐药菌或泛耐药菌感染。3.需长疗程治疗,但病原菌易对某些抗菌药物产生耐药性的感染,如某些侵袭性真菌病;或病原菌含有不同生长特点的菌群,需要应用不同抗菌机制的药物联合使用,如结核和非结核分枝杆菌。
第四、医方在患者头孢噻肟钠未皮试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该药严重违反药物使用规则。
长期医嘱显示,医方于5月5日10点12分给患者使用了头孢噻肟钠,但我们从临时医嘱看,医方于10点21分才开始给患者进行头孢噻肟钠的皮试,皮试结果也未知,医方犯下了典型的先用药,后皮试的重要错误。
第五、通篇病历无法显示患者头孢噻肟钠皮试是否阳性,不排外头孢噻肟钠致患者过敏致死的事实。
医方病历5月5日10点21分临时医嘱记载注射用头孢噻肟钠皮试,但未见头孢噻肟钠的皮试结果,整个病程当中也未见记载,故不能排除患者头孢噻肟钠皮试阳性的情况,该不当与患者过敏性休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第六、医方使用抗生素前未行细菌培养,存在不当。
医方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2015年版)》抗菌药物品种的选用原则。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2015年版)》指出:尽早查明感染病原,根据病原种类及药物敏感试验结果选用抗菌药物,原则上应根据病原菌种类及病原菌对抗菌药物敏感性,即细菌药物敏感 、试验(以下简称药敏试验)的结果而定。
第七、医方未遵循最佳给药途径,即便用药应予口服治疗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2015年版)》指出:给药途径对于轻、中度感染的大多数患者,应予口服治疗,选取口服吸收良好的抗菌药物品种,不必采用静脉或肌内注射给药。仅在下列情况下可先予以注射给药:①不能口服或不能耐受口服给药的患 者(如吞咽困难者);②患者存在明显可能影响口服药物吸收的情况(如呕吐、严重腹泻、胃肠道病 变或肠道吸收功能障碍等);③所选药物有合适抗菌谱,但无口服剂型;④需在感染组织或体液中迅 速达到高药物浓度以达杀菌作用者(如感染性心内膜炎、化脓性脑膜炎等);⑤感染严重、病情进展 迅速,需给予紧急治疗的情况(如血流感染、重症肺炎患者等);⑥患者对口服治疗的依从性差。肌内注射给药时难以使用较大剂量,其吸收也受药动学等众多因素影响,因此只适用于不能口服给药的轻、中度感染者,不宜用于重症感染者。接受注射用药的感染患者经初始注射治疗病情好转并能口服时,应及早转为口服给药。
第八、医方用药过程中,未尽监护义务,在患者出现异常情况,医方未予及时处理,存在不当。
5月11日上午该院医生突然给患者输液中加入了左氧沙星,患者在输液左氧氟沙星过程中,自感身体不适,身体出现寒冷症状(当时时值夏天,我父亲输液中盖两床厚棉被都浑身打颤)。在完成输液后,医方不让患者留院观察,继续让病人回家中休息。表现出对病人严重的不负责任,5月11日中午患者从X医院回到家中,因输液过程中导致身体严重不适,从上午到晚上几乎汤水未进,晚上睡觉发冷打颤。12日清晨,患者告知该院王X医生身体严重不适,但医方未予重视,5月12日上午8时许,患者强忍身体不适,从家中来到医院输液。该院医护人员并未引起高度重视,在未做任何相应检查和措施的情况下,继续输液治疗,后患者出现意识不清、出汗、面色苍白、恶心呕吐、呼吸困难、腹部疼痛、腹部大腿等部位出现严重青紫色斑等,最终出现休克和病危。
【注意事项】 1.对喹诺酮类药物过敏的患者禁用。6.本类药物偶可引起抽搐、癫痫、意识改变、视力损害等严重中枢神经系统不良反应,在肾功能减退或有中枢神经系统基础疾病的患者中易发生,因此本类药物不宜用于有癫痫或其他中枢神经系统基础疾病的患者。7.本类药物可能引起皮肤光敏反应、关节病变、肌腱炎、肌腱断裂(包括各种给药途径,有的病例可发生在停药后)等,并偶可引起心电图QT 间期延长等,加替沙星可引起血糖波动,用药期间应注意密切观察。
第九、根据山西X司法鉴定说鉴定书扽西说明第十三页指出:“由于上述药物的具体用药时间、用药顺序无详细记载,结合案情分析上述两种药物均有可能导致其发生过敏”,可以看出,由于医方的病历记载问题,导致本案的重要事实无法查明,故请鉴定专家本着对病历记载者最不利的原则进行认定,原告认为医方连续使用两种对患者来说无使用指征的药物,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医方违反基本住院三大项检查的基本要求。
《全国医院工作制度及岗位职责》中要求患者入院三天应血尿
便三大常规检查,但医方病历中无患者便常规检查报告,尽管无因果关系,但足以可见医方对住院病人管理及治疗之失职。
第十一、医院管理混乱,在未经患者本人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安排病人在办理住院治疗期间离开医院,回家住宿,并在事后住院病历中加补《住院病人离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伪造死者“申X”和家属“姚X”的签字,存在不当。
第十二、医方违反危重病人转运制度。
5月12日10时30分,患者家属在接到医院电话后急匆匆的赶到X医院后,该院负责人及医护人员没有一人向患者家属通报患者病情情况,更没有人向患者家属征求是否转院治疗意见,大约10时40分许X医院的120急救车已来到XX医院,将患者于当日11时10分许拉到X医院,从以上时间排序上不难看出在当日上午10时15分医院电话通知家属前,该院已联系了转往X医院(从襄垣县X医院到襄垣县XX医院最快车程约30分钟)该院在未经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就单方面决定将病人转往X医院,严重违反了有关医疗规定,严重侵犯了患者家属及时了解生命垂危病人的病情以及转入更好医疗机构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由此可见,医方转运危重病人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
《全国医院工作制度及岗位职责》(九)ICU患者检查和治疗转运制度为保障转运途中及检查治疗过程中的安全,特制定如下转运制度:转运原则:确认转运的必要性,转运前充分的评价,并做好必要的准备(人力、物力),确保患者安全。1转运前评估及知情同意,危重病人转运必须确认是必须和必要的,并由上级医生对转运前病人的生命指征及转运的可行性作出评估和批准;1.2 应该充分向病人或家属说明检查或治疗的必要性及转运风险,征得病人或家属的同意,使用正规的知情同意书,由病人或家属签字认可。
第十三、X医院总院作为患者的后续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也存在不当的情况,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当中,医方过错明显,应承担对患者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
质证意见
1、医方病历当中记载患者咳嗽两天,咳黄白粘痰,气喘等情况与患者的尸检发现患者肺及支气管无异常存在矛盾,事实上患者并没有咳嗽、气喘等,应以尸检结论为准。
2、病历中未记载12日清晨,患者告知该院王X医生身体严重不适的情况,同时5月11日患者输完液离院时身体严重不适,并非医院所说的患者输完液后无不适症状,回家休息。
3、据原告了解该院主治医生王X在患者住院期间曾休假4至5天,但是病历中显示其一直参与治疗,另外“转院经家属同意”、“住院病人离院协议书”的签字均非患者及家属所签,为医方人员签署。
综上所述,病历可以作为鉴定依据,但专家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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