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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X、太原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西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海医疗事故团队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4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鲍X、太原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西社区卫生服务站、太原市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鲍X因与太原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西社区卫生服务站、太原市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晋0107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对鲍X精神伤残等级、太原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西社区卫生服务站、太原市急救中心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鲍X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及评定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为定残日前一天的意见支持了鲍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次诉讼中,鲍X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因前次诉讼,鉴定机构评定鲍X护理期为定残日前一天,现鲍X为主张定残日后的护理费向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证明其确需继续护理、护理期限、护理程度等,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应酌情确定给付护理费的期限。上述事实和问题,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鲍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9元、太原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西社区卫生服务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太原市急救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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