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跃乐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5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乐,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冯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后几年,原告在每年的农历八月十五日和农历春节两个时间节点上,由原告本人或者原告派人给被告打电话或上门找被告要钱。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辩称:1、2011年11月份原告以亲戚关系的名义找到我,让我给原告的公司当法人,原因是原告和其他股东都有工作,不能充当法人。之后我着手拆除原制氧厂院内的厂房,期间因农具厂和制氧厂原股东及员工阻挠,拆除工程于当年腊月26日暂时停工。2012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让我组织人员继续拆除沿街门面房,再次遭到农具厂和制氧厂股东堵工、上访。我多次出面与农具厂、制氧厂股东、门面房房主及县领导协商调解,因县里创卫,2012年6月份县领导责令城建部门出面阻止继续施工,该项目历时8个月后停工。由于开挖场地地基低于路面2米多,雨季积水太深,直接影响叶某某房屋的地基,所以每年雨季都由我疏通和处理积水,原告分文未付我。2、原告是我老婆的哥哥,2011年开始原告高某某承诺年薪给我30万,当时碍于亲戚情面,我也没有让原告写下字据。我服务原告高某某两年零八个月,原告高某某应付我70万元。3、2014年3月我向原告要工资报酬,当时原告高某某说他的花旗贷款公司股东多,工资还得开会决定,要不先以借款的方式拿上10万,并写个借条。综上,10万元是原告向我支付的工资款。现原告恶意歪曲事实说成借款。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替我追回原告拖欠的工资60万元。我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我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冯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现金10万元,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当日被告冯某向原告高某某写下一支借据,借据内容;“今借到高某某壹拾万元整,冯某,2014年3月4日”。借款后,被告冯某至今未向原告高某某返还借款。庭审中,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表示认可。现原告高某某诉请被告冯某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主张10万元是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4年3月4日被告冯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现原告高某某诉请被告冯某返还借款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冯某以10万元借款是原告高某某向其支付的工资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冯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