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申请人2016年8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管理工作,2019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劳动合同、协议》终止申请函,2019年1月10日离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项第六条约定“乙方的工资按以下第(3)条形式执行: .... (3)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形式: 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乙方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0元; 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
《特聘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起止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第三条第1款约定“双方约定乙方年薪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此年薪包含但不限于甲方给乙方支付的固定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效益奖励、年休假工资、驻外补贴等),支付方式每月发放贰万元,剩余部分于阴历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成”,第3款约定“2016年12月 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对乙方实行绩效分配收益考核,以本协议约定的高精密冲床项目的销售回款额为准。
完成考核基数,则按销售回款额0. 5%的比例提成,未完成销售回款额考核基数无提成;具体销售回款额考核基数如下:,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放2018年1月工资8100元、2月工资7013. 04元、3月工资7950元、4月工资7950元、5月工资8100元、6月工资11081.38元及预支工资款50000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2018年工资299805. 58元。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为其租赁一套住房,房租由被申请人报销。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已向出租人支付,月租赁费1300元。
【申请人请求】
现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未支付完的部分工资、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公司营业额的千分之五提成。
【判决结果】
案件受理后,本委依法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号)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剩余工资共计贰拾玖万玖仟捌佰零伍圆伍角捌分(¥299805. 58)。
二、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的住房租赁费损失叁仟伍佰陆拾肆圓伍角贰分(¥356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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