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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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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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庭很大程度上支持了我方诉求

发布者:李琴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6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9年2月1日13时11分,被告童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程某某驾驶武汉AM3301其他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环湖四路路口上行1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1天。原告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另查鄂A×××××G号车辆系被告黄某某所有,且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童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黄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168.86元(医疗费1644.8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3,320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辅助器具费21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童某某、黄某某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是我老婆的姐姐,车辆实际上是我的,平时都是我在开,车辆商业险买了500,000元,不计免赔。所有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维修费也是我垫付的。
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司前期已垫付交强险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依证据核实。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2019年2月1日13时11分,被告童某某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环湖四路路口时,遇原告程某某骑行AM3301号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原告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多次前往该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用37,835.89元,其中被告童某某垫付26,191元,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垫付10,000元。购买助行器花费215元。2019年6月26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某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计算)。鉴定费2500元。原告程某某受伤前就职于武汉多美丽服饰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4165元。
另,被告童某某支付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364元、拖车施救费3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发票、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和原、被告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程某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某某作为侵权人,对保险赔偿范围以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据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44天;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7,835.8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50/天×90天)、护理费9591.30元(38,897元/365天×90天)、误工费19,992元(4165元/30天×144天)、伤残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0.1)、辅助器具费215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364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合计160,678.19元。扣除被告童某某、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垫付费用37,855元,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20,323.19元,返还被告童某某27,85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童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计人民币120,32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童某某垫付款27,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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