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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应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作者:拦博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62次举报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下简称: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拦博律师担任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李某某了解本案基本案情后,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李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鉴于侦查机关已提请贵院对李某某批准逮捕,为有效保障李某某的各项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在依法会见李某某后,根据其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8年7月前后,在积石山县大河家镇河崖村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三家施工方,因粗放式施工,未按照施工规范和设计图纸堆积沙土,导致河崖村的生态环境被破坏,村民培育的一定数量的树苗遭到损毁,给河崖村村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事后,经全体村民集体商议,共同决定选派村内的十名社长为代表,具体负责与三家施工方协商解决生态环境修复、赔偿事宜。在多次与三家施工方协商后,河崖村村民与三家施工方就生态环境修复、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思,三家施工方均自愿赔偿因粗放施工给村民造成的侵权损失(与其中两家施工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文本由施工方提供,十名社长作为代表,在书面协商上签字)。在三家施工方自愿支付赔偿款项后,河崖村村民从中扣除了十名社长因处理此事而生产的合理误工费,剩余款项按户进行了均分。后公安机关将李某某在内的十名社长,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予以了刑事拘留。

二、关于李某某等人的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法律辨析

(一)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李某某等人获取赔偿系维护全体村民合法权益,二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本案中,李某某在内的十名社长,是受全体村民委派,就河崖村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后,为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与三家施工方进行协商谈判。就河崖村生态环境被破坏,三家施工方未按照施工规范和设计图纸堆积沙土的事实,系真实存在,不存在李某某等人为违法获取赔偿而虚构或以此为借口。至于三家施工方自愿支付赔偿款项后,李某某在内的十名社长从中取得相应的误工费用,属于河崖村村民对内的权益分配事宜,如何分配由河崖村村民自行决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性。

但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即行为人蔑视法律的存在,对他人财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不支付相应代价,违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要求,不具有任何前因,直接故意非法强索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索取财物的目的只是为了自身合法利益,如:为了追索赔偿、追讨劳动报酬、追索债务等,在追索行为不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的情况下,则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及其他犯罪。(该观点及同类案件处理,详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及夏树理、夏树云敲诈勒索案

(二)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但李某某等人并未实施此类行为。

所谓威胁或要挟,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至于不敢反抗。通常表现为: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暴力的威胁;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要挟等。但李某某在内的十名社长在案发全过程中均未实施过上述行为。

至于全村村民前往施工场地参与协商谈判的行为,更不能以人数众多,就荒谬认定负责召集和代表谈判的人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对召集村民和代表谈判行为是否属于威胁、要挟的考量。首先,应当从农村地区的行为习惯进行评价。对于涉及全村权益的事项,通常都是由全体村民集体出面解决,在召集和组织的方式上,也通常是由村长、社长等具有一定村内职务的人员完成,这是我国各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现象。其次,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的受教育程度、法制观念进行评价。农村地区自然不同与现代化城市,在维权方式上自然以自我救济为先,诉讼等方式在后。但不能就此否认自我救济的合法性。

(三)敲诈勒索罪要求被害人因威胁或要挟而陷入恐惧被迫交付财物,本案中三家施工方系自愿支付赔偿。

    本案中,三家施工方因粗放式施工,对河崖村村民造成侵权的事实确实存在。三家施工方支付赔偿款也是因侵权行为自愿支付,而非因威胁或要挟而陷入恐惧被迫交付。对于赔偿款交付的自愿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印证。其一,三笔赔偿中的两笔赔偿,施工方与河崖村村民签了书面协议,但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系由施工方负责拟定和提供,并非李某某在内的十名社长提供。其二,在案发全过程中,河崖村村民包括十名社长,均未对三家施工方及相关人员的人身进行限制和威胁。若三家施工方受到威胁或要挟,完全有时间和条件寻求公权力保护。但截至赔偿款项履行完毕后的数个月内,三家施工方均未采取报警等方式。由此可见,三家施工方完全是自愿支付的赔偿款。

三、关于本案的性质及按犯罪进行处理后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

河崖村村民与三家施工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法律关系明晰的民事侵权纠纷,李某某在内的十名社长代表河崖村村民与三家施工方就侵权事宜达成相应的赔偿协议,也是完全合法的民事纠纷解决方法。即便假设在协商过程中个别行为人的言行有不妥之处,但和取得经济赔偿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绝对不构成犯罪。至于赔偿数额的多少,完全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只要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便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果赔偿方认为数额太高,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或撤销。将一件法律关系十分明晰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进而追究维权人的法律责任,明显违背了刑法的价值取向,对此类行为定罪显然不符合刑法的补充性和谦抑性原则;同时,以一件“被害人”都不持有异议的案件,将村中的十名社长都当作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明显是在滥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严重违背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在社会各界深入推进扫黑除恶的当下,依法、精准进行扫黑除恶工作,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若公安机关为达扫黑除恶任务指标,以公权力之手强行干涉民事纠纷,不仅不能达成扫黑除恶的预期目标,反而将造成社会法治进程的极大退步。同时,该案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若受到社会公众及媒体关注,势必将影响积石山县司法系统的权威及公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侦查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特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予逮捕的公正决定。若贵院拟做出准予批捕的决定,恳请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九条

的规定,对本法律意见进行审查并附卷,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此致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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