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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作者:拦博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7次举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

接受被告人马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首先,我们有必要向法庭阐明我们在本案当中的基本辩护立场。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也希望任何犯罪行为都能够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但在对追究和制裁犯罪行为的时候,必须做到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而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而控方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要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性的怀疑。基于对上述原则、原理、法律规定和认识,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在侦查环节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当对被告人马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一、侦查机关对涉案证据的提取严重违法,认定犯罪的关键证据缺失,《起诉书》指控的毒品与被告人持有的物品不具有同一性

(一)侦查机关对查获物品在不同阶段的称量方式不同,但结果完全一致,存在不可补正和无法解释的矛盾,其必然的结果是无法证明送检的毒品就是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的被告人持有的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毒品犯罪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查获现场对涉案物品进行了称量,但未依法在现场进行封存。根据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材料(查获现场称重照片)显示,此次将涉案物品去除外包装纸箱后连同黑色塑料材质的外包装进行整体称量。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显示,称量结果为26771.82g。后侦查机关在办案区又进行分组编号称量,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称量毒品记录》显示,经计量净重为26771.82g。根据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办案区称重照片)反映,此次称量是将查获物品去掉黑色塑料材质的外包装和白色塑料材质的内包装后进行的。但诡异的是,在去掉74个黑色塑料材质的外包装和74个白色塑料材质的内包装后称量结果仍与未去掉内、外包装时的称量结果完全一致,且数据均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对此,辩护人认为,面对两份不同阶段、不同方式的称量,在两份称量结果在形式要件上完全具备合法性(即分别有不同的两名侦查人员和一名见证人)的情况下,得出完全一致的结果,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两次称量对象不具有同一性,即分组编号称量的毒品不是侦查机关查获的被告人持有的物品。简言之,无法排除现场查扣物品被人为“调包”的可能性。

(二)侦查机关伪造查获物品的封装记录,致使查获物品的原始性和同一性无法保证。

《毒品犯罪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涉案物品的查获现场进行了拆除纸箱的称量(连同内外两层塑料包装)。后对查获物品进行了封装,并对该封装过程进行了拍照。在案卷材料(封存照片及说明)中注明“2017年7月13日4时许,办案民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金宝花园15栋1单元302室马法土麦家中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现场封存”。但更加诡异的是,侦查机关出具的此份证据竟然是伪造的。通过照片比对显示,封存地点明明是后来的办案区,根本不是查获现场。至于侦查机关为何要伪造查获物品的封装记录辩护人不得而知,但封装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证查获物品的原始性和同一性。因此,辩护人更有理由相信此案中送检的毒品并非查获物品。

(三)侦查机关未依法提取、采集查获物品的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且控方未当庭提交内外包装物,导致《起诉书》指控的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明。

《毒品犯罪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依法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在毒品案件的侦办实务中,对于涉案毒品包装上犯罪嫌疑人的指纹提取是必经流程,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对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对持有毒品在主观上“明知”的最直接证据。在本案中,侦查机关作为专业的毒品案件侦办机构,却未依法对最重要的证据进行提取,导致《起诉书》指控的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明。其中可能存在的隐情,令人深思!

根据《毒品犯罪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

二、即便不考虑关键证据缺失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得出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唯一性结论,还有多种可能性

(一)本案存在涉案人员马某某2利用被告人进行贩卖、运输毒品的可能性。

涉案人员马某某22017年7月18日在临夏市公安局缉毒大队的讯问中供认,其特意办理了“15701771290”的手机号码和被告人保持联系,并授意被告人在毒品到达后由其负责贩卖,且其自身也是吸食海洛因的吸毒人员。根据临夏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显示,侦查机关系侦查到涉案人员马某某2“频繁与临夏、兰州、云南德宏、广州等地人员密切联系才获取案件线索。既然涉案人员马某某2在案发初期就频繁与各地人员进行联系,在面对公安机关讯问时也作出了有罪供述。显然,马某某2具有利用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贩卖、运输毒品的可能性和重大嫌疑。但目前接受法律审判的仅有被告人马某某一人,涉案人员马某某2却被取保候审,既没有被移送审查起诉,也没有被提起公诉。一方面,这是本案中存在的极其严重的程序瑕疵。另一方面无法排除马某某2利用被告人进行贩卖、运输毒品的合理怀疑。

 (二)本案存在侦查机关通过特情介入或特情引诱等不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知晓的隐情的可能性。

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线索来源》《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的内容来看,该案最初的犯罪嫌疑人均指向东乡县那勒寺镇那勒寺村西一社7号的马阿杜拉(身份证号:622926197306073010,持有手机号码为13993009591)。侦查机关也是通过对该手机号码实施技侦手段才获得了本案的线索。但令辩护人不解的是,如此重要的涉案人员马阿杜拉一直没有出现我们的视野中。无论是在侦查机关的所有案卷材料中,还是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均对此避而不谈。按照常理来讲,马阿杜拉极有可能是此次组织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真正幕后主使。但后来马阿杜拉的角色就莫名其妙的被马某某2替代了。结合马某某2在有罪供述的情况下竟被离奇的取保候审,甚至没有被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情况,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本案存在侦查机关通过特情介入或特情引诱等不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知晓的隐情的可能性。本案甚至有可能是在侦查机关主导下的毒品犯罪

(三)本案存在“四川张老板”利用高额报酬,操控不知情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可能性。

 从到案至今,被告人马某某一直主张是受“四川张老板”雇佣而运输水果,从未做过“运输毒品”的有罪供述。暂且不谈被告人是否明知其运输的水果中存在毒品,但在被告人马某某明确提出其系他人指示进行一系列行为的情况下,面对一起大宗的毒品案件,侦查机关难道不应该就毒品可能的来源和真正的幕后主使进行过跟进和调查吗?遗憾的是,侦查机关自始至终,从未就毒品来源进行过任何调查和跟进,甚至不屑于对“四川张老板”的信息进行必要的讯问。对此,辩护人无法理解其中的“深意”。或许是侦查机关在主观臆断、进行有罪推定,或许是有意包庇。但无论如何,从刑事案件的审判角度来讲,当下并不能排除“四川张老板”存在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关键证据明存在重大缺陷(个别证据明显是伪造的),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依法应予以排除。其所有证据指向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且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庭依照“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之具体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O一八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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