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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拦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3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请求情况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吴X11一家按照本地习俗邀请亲属吃“试刀面”,被害人吴X、吴X4等人也在受邀之列。饭后开始喝酒,23时许,被害人吴X因酒后向被告人吴X22索要“中华牌”香烟而引发口角,吴X11上前质问时被吴X在额头上捣了一指头,吴X11去踢吴X时被其母亲拉住,吴X22见状便和吴X撕拧在一起,双方用拳头相互乱打,吴X11及其哥哥吴X33也扑过去用拳头乱打吴X致其倒地,后吴X22压在吴X身上在其胸部和头部乱打,吴X33也在其身上踢了几脚。在场的被害人吴X4准备上前去拉时,吴X22用凳子在其脸上打了一下,将其打伤。吴X33和其母亲去劝拉吴X22,吴X11又在吴X身上和头上乱打了几拳头,吴X从地上起来后,吴X11又将吴X推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对其脸部和头部乱打了几拳后罢手。吴X起身后拿起一凳子在吴X11的后脑部打了两下,将吴X11打翻在地后向房屋门口移动,吴X33见状上前将吴X压倒在附近的桌子上,在吴X的身上乱打了几拳,后又去劝吴X22和吴X4,随后吴X11从地上起来拿了一把木质凳子,使劲在仰躺在桌子上的吴X脸部打了一凳子,后几人发现吴X躺在桌子上一动不动,便开车将吴X送到了县医院,经急诊科医生诊断吴X已死亡。

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X系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临夏县人民医院诊断,吴X4的伤为双侧中切牙缺失,头皮裂伤约3CM,头皮血肿。

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X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吴X1、吴X2诉称,一、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5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太平间停尸费5560元、尸体火化费1500元,各项费用共计XXX元。为支持其诉求,庭后提交了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户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4诉称,一、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4492.44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9992.44元;三、要求三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补牙费用6000元。为支持诉求,其当庭出示了住院病例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1382.12元,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X1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治,给予了适当赔偿,且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根据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吴X11为本案主犯;本案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导致的;被告人有中止犯罪的情形;吴X11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从轻、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吴X2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X22的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吴X22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吴X22故意伤害的内容仅限于对吴X4致成的轻伤,而不包括伤害致死;被害人吴X有一定过错;有酌定从轻和法定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3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初衷是为了劝架,在劝架未果后不得已才参与了打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33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吴X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共犯实行过限”造成,该过限行为造成的结果明显超出了被告人吴X33的犯罪故意,依法不应承担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意的范畴内,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吴X实施的拳打脚踢以现有证据进行判定,不存在法益侵害,应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犯罪不成立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吴X33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给被害人吴X家属赔偿丧葬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吴X父亲吴X2,生于1937年12月;儿子吴X1,生于2007年11月。吴X2除被害人吴X之外另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现都在世。被害人吴X4住院治疗11天,期间花去医疗费3259.34元。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书证等,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11、吴X22、吴X33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当时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吴X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殴打,被害人吴X死亡结果的发生系三被告人的共同伤害行为所致,故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吴X11先后多次对被害人吴X实施了伤害行为,且使用木凳猛烈击打躺在桌子上的被害人吴X下颚部,从伤害次数和程度上较其他二被告人更易造成严重后果,吴X11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X22、吴X33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吴X22用凳子打伤吴X4致其轻伤,对此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吴X积极施救并对被害人吴X的家属赔偿了6万元,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11在医院得知吴X死亡后,一直在医院守候,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11的辩护人提出的吴X11不应认定为本案主犯及有犯罪中止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22的辩护人提出吴X22仅对吴X4的轻伤结果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33在庭审中一直表示案发后有自首的打算,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自首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吴X33不应对吴X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及属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其本人身体状况及大量饮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主张被《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证实,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情节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主张应予采纳。三被告人致死被害人吴X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吴X22应独自承担致伤吴X4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提出三被告人承担丧葬费、吴X1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吴X2提出赡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法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的主张虽于法有据,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亦不予支持。太平间停尸费、尸体火化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4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理由成立,但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四项诉求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法定标准予以计算,补牙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X1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22日)。

被告人吴X2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22日)。

被告人吴X3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7年10月22日。

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吴X的丧葬费328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1抚养费36134元,吴X2赡养费6692元,共计75689元,已付60000元,余款15689元,由被告人吴X11承担6276元,被告人吴X22承担5491元,被告人吴X33承担3923元;

三、三被告人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人吴X2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4医疗费1382.12元、误工费1496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496元,共计5034.12元;

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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