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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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普湾新XXxx经销处与侯XX、吴XX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晓光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2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普湾新XXxx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金普新XXxx。
经营者: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大连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大连金普新XX正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大连普湾新XXxx经销处(以下简称xx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侯XX、原审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经销处经营者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被上诉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XX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侯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欠侯XX货款。依据个体工商户对其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应将上诉人与吴XX并为一个诉讼主体。一审卫科自称其处销售货物:"开具一式2页销售清单,分别为白色纸和粉色纸;白色纸销售清单为其处自己留存存根联,粉色纸销售清单购货方给付购货款后就将此联销售清单交给对方"从上述自述和其提供相同的4份销售清单证据,可以认定其处销售货物是有销售清单的,这也符合市场货物交易规则的通常做法。侯XX能否提供由吴XX签字或盖有"大连普湾新XXxx经销处"印章的粉色纸销售清单并与本案欠货款金额相吻合的证据。显然侯XX未能提供,属于举证不能,理应承担其不利后果。另外,侯XX提交4份销售清单证据,拟证明欠其货款的事实;这4份证据中,其中1份客户栏处载明:"xx",另1份购货单位栏处载明:"xx门业",其它2份证据购货单位处均为空白,被上诉人侯XX并称这4份证据中"吴X"二字是吴XX所书写、"吴X"是吴XX的曾用名,其它字迹均为被上诉人所书写。吴XX否认这四份证据上的"吴X"二字是其书写并称"吴X"也不是其曾用名。吴XX户口本上没有载明吴XX有曾用名,这足以证明侯XX所称"吴X"系吴XX曾用名是自圆其说、故意说谎。侯XX一审自称2012年双方就有多次合作,且其每次都亲自开车送货到xx经销处,且称见过营业执照,侯XX对xx经销处的名号和其经营者吴XX是明知的。"xx门业"与"xx经销处"、"吴X"与"吴XX"不仅区别甚大,而且没有关联。2.如侯XX能提交4份销售清单是粉色纸的且认为"吴X"二字是吴XX所书写,其应主提出对"吴X"二字进行司法鉴定,把"吴X"二字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的责任一审分配给上诉人涉嫌违法司法。
侯XX辩称,不同意xx经销处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侯XX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微信记录可证明xx经销处欠付货款36698元。2.现有证据可以证明xx经销处拖欠货款未付,不需要对销货清单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即使需要鉴定,也应当是xx经销处申请。一审时,法官多次告知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在xx经销处和吴XX,其拒绝申请鉴定。
吴XX述称,同意xx经销处的意见。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经销处给付货款3669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吴XX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系xx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自2013年开始,侯XX多次向xx经销处提供玻璃、木板门等货物。在货款的结算上,能够即时清结的,吴XX给付现金结账,不能即时清结的,吴XX则在载有欠款数额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5月15日,吴XX以"吴X"的名义先后四次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四份清单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共计为36698元,该欠款xx经销处、吴XX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侯XX向法庭提交了与吴XX的微信通话记录,通话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在微信通话记录中吴XX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经销处、吴XX是否欠付货款。对此,侯XX提供了销货清单证明欠款数额,提供工商登记查询卡证明其提供的货物与xx经销处经营范围有关联,提供微信通话记录证明吴XX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xx经销处、吴XX则以双方之间具有经济往来,但货款已结清,侯XX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来进行抗辩。综合分析比较双方之间证据的证明力,及双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侯XX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然盖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其诉讼主张成立。理由:1.双方均认可存在业务往来。2.侯XX持有的销货清单在性质上属债权凭证,吴XX虽否认其在上签字且落款签名为"吴X"而非"吴XX",但实践中根据习惯对姓名予以简化的称谓并非个例。3.吴XX在微信通话记录中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xx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XX货款36698元及利息;二、吴XX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三、驳回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xx经销处申请证人张X、韩XX出庭作证,拟证明:拖欠货款已于2017年6月10日、7月初偿还;侯XX对拟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鉴于张X、韩XX对给付款项具体数额均表示"不清楚",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xx经销处主张已偿还欠款不予确认。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时xx经销处、吴XX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且其欠款事实有侯XX一审提交销售清单及微信记录予以证明,应认定欠付侯XX货款36698元。xx经销处二审主张已偿还欠款,且申请证人韩XX、张X出庭作证,但证人对偿还欠款具体数额并不清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于二审庭审xx经销处、吴XX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销售清单中的签字已无鉴定必要。xx经销处上诉主张一审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均无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大连普湾新XXxx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晓光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是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曾获得大连市优秀公益律师等荣誉,担任过多家大型公司的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涉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