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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河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史正雪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豫1024民初25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原告张XX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7月22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终1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4民初2545号之一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大清包劳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劳务合同保证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发包方许昌XX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2015年6月29日向XXX二期项目部缴纳了13#、19#楼的大清包劳务合同保证金30万元。之后原告方雇佣民工进行施工,施工进度已近±0,因被告方的建筑材料不能及时进驻工地,导致施工停止,双方在2016年3月8日达成有关协议后,被告仍然违约,导致了原告方无法施工(原告方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工损失、生活费损失另案再提起诉讼)。双方的上述协议订立不久,被告方在林溪湾的项目部人员将办公用具等偷偷搬迁出鄢陵县,经原告多次寻找,仍下落不明,另原告十分着急。现上述13#、19#大楼,发包方已经和其他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因被告过错,我们已无法继续履行大清包合同,所交给被告公司的30万元劳务合同保证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推托拒不支付。经鄢陵县清欠办、信访局多次协调,被告仍不归还。原告认为,现因13#、19#大楼已由其他建筑公司施工,该劳务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依法应当终止或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大清包劳务合同保证金30万元应全部退还给原告,其利息也应一并退还。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给原告出具收据的是“罗XX”,不是我公司,罗XX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30万保证金,更没有授权罗XX可以收取原告的30万保证金,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罗XX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并证明我公司收到了或授权他人收取了该30万元,否则原告应当向实际收款人罗XX追偿,不应向我公司追偿;2、原、被告不存在口头约定的大清包劳务合同;3、即便存在劳务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由于是无效合同,原告也应当向罗XX追偿30万;4、我公司没有“河南XX公司林溪湾小区二期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更没有授权他人刻制该枚印章,该印章不能代表我公司。另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我公司的印章与我公司同时期使用的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该印章,且“李X”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5、本案应当追加罗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罗XX如果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事实将无法查清。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河南XX公司作为承包方、许昌XX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XX公司负责林溪湾小区10#、13#、15#、16#、17#、18#、19#、20#、21#、22#楼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罗XX在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名字。罗XX系河南XX公司的职工,上述工程施工开始后,罗XX在该工地联系施工人员,2015年6月,经他人介绍,原告张XX与罗XX联系后负责该工地13#、19#号楼的施工,2015年6月29日,原告张XX交付给罗XX30万元保证金,罗XX为原告张XX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张XX13#、19#楼劳务清包合同保证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该收据上面加盖有“河南XX公司林溪湾小区二期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原告张XX停止施工,上述保证金未退还原告张XX,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罗XX联系后负责林溪湾小区13#、19#楼的施工,该施工项目系被告河南XX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故原告张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罗XX系被告河南XX公司的职工,在被告河南XX公司与许昌XX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罗XX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名字,故罗XX所收取原告张XX的保证金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保证金应当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责退还给原告张XX。被告辩称罗XX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公司没有“河南XX公司林溪湾小区二期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更没有授权他人刻制该枚印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其公司之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其公司管理方面范畴,并不影响罗XX职务行为的认定,被告可另行向罗XX主张权利。被告要求追加罗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罗XX不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2016年4月,原告张XX停止施工后,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应予退还,被告未予退还原告应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劳务合同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劳务合同保证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大清包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保证金30万元及保证金占用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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