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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公司与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史正雪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苏X、被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65231.7米、扣件51034个、顶丝1265个,如未在法院判决确定期限内返还,则按钢管14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5元/个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XX.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XXX.59元及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日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5元/米、顶丝0.03元/个)、清理费339.92元、维修费2460元;以上暂计XXX.3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XX系原阳县福祥名都工地的包工头,2013年4月19日,被告赵XX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用于原阳XX名都工地。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其租赁的钢管113728.9米、扣件68076个、顶丝1574个,被告使用后仅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其余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至今。截止2018年12月9日,被告共计欠租金XXX.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也不向原告返还租赁物。
被告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标准、清理费、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本案所涉及的福祥名都项目承包人是河南XX公司,被告为福祥名都9号楼、10号楼、15-1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应为河南XX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金计算清单原件一份;2、XX公司生产材料租用点收单43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经营出租建筑设备,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租赁原告扣件、钢管、顶丝等设备,经结算,双方签订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该计算清单载明“郑州XX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承租单位:原阳XX名都工地赵XX,结算日期:2013-04-09至2018-12-09扣件小计:出库68076入库17042在租数量51034单位租金0.005元合计516811.85元钢管48*3.5小计:出库113728.9入库48497.2在租数量65231.7单位租金0.009元合计XXX.44元顶丝小计:出库1574入库309在租数量1265单位租金0.03元合计76977.3元丢损小计2799.92元租金小计XXX.59元合计:XXX.51元本次应收租金XXX.59元+清理费339.92元+维修费2460元=应收合计XXX.51元金额合计大写:壹佰捌拾伍万玖仟玖佰捌壹拾元伍角壹分上次欠款0元+本次应收XXX.59元-本次已收款0元=欠款XXX.51元承租方负责人:赵XX135××××9923”,被告赵XX在该计算清单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称其通过第三人徐X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10万元租赁费,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是原告称该10万元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其他工地合作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另本案被告庭前申请追加河南省XX公司、河南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经庭审情况及征求原告意见,本庭决定不予追加二被申请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管、扣件、顶丝设备,被告亦同意返还,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明确载明了被告仍在使用的有钢管65231.7米、扣件51034个、顶丝1265个,被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钢管65213.7米、扣件51034个、顶丝1265个。
关于租金问题,根据租金计算清单、点收单,截止2018年12月9日,被告赵XX应付租金为XXX.59元、清理费339.92元、维修费246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XX.59元、清理费339.92元、维修费2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租金,被告应以钢管65231.7米、扣件51034个、顶丝1265个为基数,按照租金结算清单显示的租金标准(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5元/米、顶丝0.03元/个)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原告主张如果被告未在法院确定期限内返还上述设备,需要支付XXX.8元款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通过第三人徐X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10万元合同款项,原告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是称与案涉款项无关联,系原被告其他工地的款项,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州XX公司钢管65231.7米、扣件51034个、顶丝1265个,并支付截止2018年12月9日应支付的租金XXX.59元、清理费339.92元、维修费2460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XX公司后续租金(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钢管65231.7米、扣件51034个、顶丝1265个为基数、按照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5元/米、顶丝0.03元/个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87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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