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手车交易中,车辆交易过户后,车险投保人变更为新车主之后,对于保险人是否应就免责条款向变更后的投保人再进行提示、明确说明,司法实务中,裁判规则并不一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以下笔者通过两个司法案例进行剖析,以飨读者。
第一种观点:无需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案例索引】一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0853号;二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终字第的2号
【法院说理】《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中金箭公司将保险车辆过户给刘华兵后,刘华兵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就承继了金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金箭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对金箭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刘华兵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了金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毋须再对刘华兵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是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金箭公司变更为刘华兵后,其继续承保义务到保险期满的确认行为,该行为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1)项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1)项的规定,刘华兵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斯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及三责险的承保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需要再次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案例索引】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203号民事判决
【法院说理】首先,肖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系从案外人刘延青手中购买,且刘延青与肖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在太平洋财险兴国支公司办理了变更投保人、索赔权益人、被保险人、号牌号码等手续。而变更投保人、索赔权益人、被保险人、号牌号码等属于保险合同的重大变更,太平洋财险兴国支公司应当向新的投保人肖某某履行交付保险条款并对相关免责事由进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太平洋财险兴国支公司关于已向原投保人刘延青履行过相关免责事由提示说明义务,肖某某是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了被保险人刘延青的权利和义务,太平洋财险兴国支公司无需再向肖某某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肖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义务,否则仍然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更倾向于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
新的投保人主虽然是从原投保人那里概括性的承继了保险合同,但变更后的新的投保人也是保险消费者,其应有的保险消费知情权和选择权不能因原车主已享受而无形中被剥夺。因此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向新的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明确说明,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再次提示、明确说明,并未增加保险人经营成本,相反有益减少纠纷。
由于投保人主体的变更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批改,因此变更投保主体,必须经三方(原投保人、新投保人及保险人)一致完成。而且在实务中,均在保险人职场现场完成变更手续。因此保险人在做保单批改过程中,顺便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明确说明并未增加保险人额外交易成本。相反如果新的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不知晓,后续只会徒增双方潜在纠纷风险,增加双方及保险监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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