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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明婚后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属于赠与性质的应认定双方间为借贷关系

发布者:刘欣荣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629人看过


不能证明婚后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属于赠与性质的应认定双方间为借贷关系 

2019-04-10 03:57

 

【裁判要旨】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帮助,如果子女认为系赠与性质,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系赠与性质的,应认定双方间系借贷关系,子女负有向父母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1民终469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琳琳,女,198210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成,男,19538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新天仪仪表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8212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大胡同派出所民警,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黄琳琳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成及被上诉人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琳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志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志成、刘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不客观、不深入、不完整,审查核实认定证据存在着严重的错误。刘斌单方为刘志成出具的借条,不能成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出售黄琳琳与刘斌水竹花园婚房所得款项与购买新汇华庭房产的首付款是一笔款项,婚房的赠与符合我国国情,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与子女成年与否不发生冲突,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否则应认定该款为赠与。本案即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赠与行为,而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刘志成主张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刘志成提供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其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刘斌与黄琳琳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分割,黄琳琳并不知晓借款,刘志成也从未主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刘斌的单方陈述,法院不应该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本案系恶意诉讼,刘斌与刘志成恶意串通向黄琳琳索要财产,不应该被法院支持。

刘志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借条出具时黄琳琳在场,且刘斌代黄琳琳签字。水竹花园房屋不是赠与,新汇华庭购房款不应视为赠与款。水竹花园房屋的产权人是刘志成,刘志成从未表示过将该房屋赠与给刘斌、黄琳琳。该房屋在二人搬入新汇华庭后才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购买新汇华庭房屋向别人的借款。刘志成不可能在刘斌和黄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刘斌和黄琳琳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将出资款赠与二人。

刘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水竹花园房屋是父母对刘斌和黄琳琳的临时性帮助,并非赠与。新汇华庭购房款刘志成从未表示过赠与。

刘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斌、黄琳琳共同向刘志成返还借款人民币1419486.83元,并以人民币1249486.93元(购房首付款和购房税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支付自2013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321日起暂计算至2017420日,合计1540天,借款利息暂计为人民币112245.57元),以上合计1531732.4元;2.诉讼费用由刘斌、黄琳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成与刘斌系父子关系。刘斌、黄琳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1216日登记结婚,于2016513日协议离婚。刘斌、黄琳琳婚后居住刘志成名下坐落本市红桥区2401号房屋。20131月,刘斌、黄琳琳购买坐落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汇华庭5号楼12402号房屋,总房款2922330.83元,贷款1660000元。其中,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1120468.77元,契税83414.06元,登记费90元,维修管理费27804元,担保费30544元,印花税10元,以上共计1262330.83元系刘志成出资。后刘斌向刘志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斌、黄琳琳因女儿萱萱上小学,需买和平区新汇华庭学区房一处,因手里没有钱,故找刘志成借壹佰贰拾万元作为买房钱,日后一定归还。201313日。2014年至2015年间,刘志成分多次共计给付刘斌、黄琳琳170000元用于涉诉房屋的装修及刘斌、黄琳琳购买家具、家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志成为购买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汇华庭5号楼12402号房屋所支出1262330.83元款项系向刘斌、黄琳琳的赠与款还是向刘斌、黄琳琳提供的借贷款。父母对自己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该义务到子女成年后即已完成,子女成年后应当独立生活,应感念、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父母对子女成年后的关爱照顾,并非是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刘斌、黄琳琳结婚时,工作时间不长,工资不高,尚无经济基础可言,刘志成将自有房屋交予刘斌、黄琳琳居住使用,系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帮助,现黄琳琳主张该房屋系刘志成对刘斌、黄琳琳的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黄琳琳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刘斌、黄琳琳因婚生女上学购买学区房,因参加工作时间不长,经济条件有限,加之现今高房价的影响,刘志成帮助出资购房虽属人之常情,黄琳琳不能认为父母出资购房是天经地义的,应该知道刘志成作为父母没有责任在刘斌成年之后继续无条件付出,这是为法律所不能支持的。因此在刘志成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刘志成基于父母子女之情向刘斌、黄琳琳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刘斌、黄琳琳渡过经济困难的时期,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至于刘志成选择是否向刘斌、黄琳琳主张是刘志成行使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故刘志成的出资款并非就必然认定为赠与款,现刘志成要求刘斌、黄琳琳返还为购买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汇华庭5号楼12402号房屋所支出款项1249486.9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发生在刘斌、黄琳琳婚姻存续期间,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刘斌、黄琳琳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170000元是否系刘志成向刘斌、黄琳琳提供用于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庭用品、其性质是否为借款一节,结合刘志成提供的取款记录及刘斌、黄琳琳的庭审陈述,可认定刘志成提取的170000元用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汇华庭5号楼12402号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虽然双方就该笔款项没有书写借据,但基于刘志成与刘斌、黄琳琳的关系,应同购房款一样视为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现刘志成要求刘斌、黄琳琳偿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志成要求刘斌、黄琳琳自2013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249486.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不存在利息的约定,且刘志成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何时向刘斌、黄琳琳主张还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刘志成主张的201321日至201753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刘斌、黄琳琳应自20175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9486.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向刘志成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琳琳、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志成借款本金1419486.83元,并自20175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9486.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6元,由原告刘志成负担1362元,被告刘斌、黄琳琳负担17224

本院二审期间,黄琳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20151221日刘斌在协商离婚时就财产状况所作出的书面材料。证明刘斌与黄琳琳离婚时,双方对外无共同债务。

证据二,新汇华庭房屋购买家电及装饰的发票及明细表,金额合计155392.66元。证明购买家电及装饰时的消费支出时间在刘志成出具的取款时间之前,且付款人主要是黄琳琳和刘斌,并非向刘志成的借款。

证据三,2017511日刘斌起诉黄琳琳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起诉状。证明刘斌与刘志成串通起来进行诉讼,刘斌书写的借条及一审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四,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52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志成起诉刘斌、黄琳琳的代理律师马乐也是刘斌起诉黄琳琳案件的代理律师,刘志成和刘斌串通起来进行诉讼,刘斌书写的借条及一审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刘志成对证据一和证据三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和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购买家电及装饰的欠款系刘志成出借,在刘斌起诉黄琳琳一案中,马乐与刘斌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

刘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由其本人书写;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票据只能反映出是黄琳琳和刘斌去购买的,并不能说明款项的来源,起诉状并不能证明串通诉讼,刘斌起诉黄琳琳一案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并没有代理律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刘志成为刘斌、黄琳琳二人购买新汇华庭房屋所支出的款项是赠与款还是提供的借款及是否存在170000元借款的事实。

就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志成提交的向天津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以及刘斌向刘志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黄琳琳主张水竹花园房屋系刘志成的赠与、购买新汇华庭房屋的款项亦为刘志成的赠与。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刘志成明确表示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黄琳琳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黄琳琳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志成为刘斌、黄琳琳二人购买新汇华庭房屋支出款项,刘斌虽以个人名义为刘志成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系刘斌、黄琳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黄琳琳与刘斌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就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黄琳琳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黄琳琳、刘斌具体支出款项,并不能说明款项的来源,亦不能否认刘志成出借款项的事实。刘斌向刘志成借款170000元,该款项在刘斌、黄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用于新汇华庭房屋的装修、购买家电,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结合刘志成提供的取款记录及刘斌、黄琳琳在一审期间的庭审陈述,判决由刘斌、黄琳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维持。

黄琳琳上诉主张刘斌与刘志成系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本院认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可提起民事诉讼。且当事人有权自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黄琳琳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斌与其之间有另案诉讼,不足以证明刘斌与刘志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黄琳琳利益的情形。故对黄琳琳的本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琳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5元,由上诉人黄琳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理 刘慧韬

书 记 员 赵 达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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