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
一、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二、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留的所有权其作用实质上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权”。根据合同相对性,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但买受人实际占有标的物。如果买受人擅自处分标的物给第三人,若未登记,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三、保留所有权买卖不适用于不动产
不动产买卖的物权变动除了需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还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不动产买卖主要是土地和房屋,我国土地所有权公有不存在私人买卖。房屋买卖一般采用银行按揭贷款,需办理抵押登记,银行享有抵押权,卖方无保留所有权的必要。
四、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取回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当买受人出现违约的情形时,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若取回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行使:一般是未支付价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取回的程序首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结果;在协商不成的前提下,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五、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回赎
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间内,买受人可以通过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者完成其他条件后享有的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一般来讲,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应当赋予买受人一定的回赎期限,而不能立即处分标的物。买卖双方可以对回赎期进行自由约定,没有严格的限制。
六、回赎期届满后,标的物的处理
买受人若未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那么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不进行再出卖并不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相反,由于买受人存在违约行为,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若已向出卖人支付部分标的物价款,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出售标的物给第三人。出售价款先抵扣未付价款,剩余价款返还买受人,不足的买受人清偿。若出卖人不再出售标的物,可结合买受人实际支付价款的多少和买受人的违约程度,具体情况具体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