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腾律师
杨腾律师
内蒙古-阿拉善盟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产品质量以及货款的纠纷

发布者:杨腾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4日 2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阿拉善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内2921民初1048号

原告:阿拉善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善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电设备采购合同》中出售产品的保障义务,为原告更换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器设备(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案涉设备价值800000元);

2.因设备重新拆、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3日,原告(合同甲方)作为帝王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工程材料受托采购方,在阿拉善左旗与被告某某电气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就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多功能体育场总配电室设备采购项目签订买卖合同,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452358元。《合同》中对材料名称、厂家、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产地、品种、厂家的限制,交货、验收、费用结算、质量保证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约定。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24日,某某电气公司分两批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安装地点,原告方工作人员清点了货物数量,发现货物数量仍有欠缺(铜条),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亦发现被告向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交付的货物中,许多电器产品不符合双方及中标文件约定,产品无明显标识。尽管如此,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要求完善合同义务的同时,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了部分货款700000元,张某进行了数量核对确认,现货物已组装并由某某商贸公司及张某保管。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452358元,某某商贸公司已向某某电气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剩佘货款752358元未给付,后被告以原告未能支付货款为由向阿左旗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被告履约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了抗辩,后阿左旗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原告向阿盟中院上诉后,阿盟中院以(2021)内29民终5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电气公司辩称

一、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及争议焦点均与阿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292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及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29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一致,且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为原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器设备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的实质均系在向法院陈述答辩人存在违约即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及要求答辩人对此负责,对于此争议,在上一次诉讼中已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过查明与判决,上次审理后的一二审判决已对于案涉问题具有既判力,本诉进行实体审查则属于忽视前诉的既判力,对前诉造成影响,故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

二、若本诉成立,则我方向法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对于上次审判中基于双方一直以来合作关系的考量,未主张原告未如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在前诉的一二审判决中均载明了在答辩人交付货物后,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就本案的相同争议焦点再次提起诉讼,那么我方也相应获得诉权,要求被答辩人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诉讼请求设置不明确,其所表不知所云,答辩人无从答辩。原告诉求要求答辩人为其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器设备(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案涉设备价值800000元),其将该数额与违约金相加,答辩人不明白在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设备的定价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涉设备均已交付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800000元是认为双方约定设备定价过高,实际价值为800000元还是要求我方赔付原告800000元呢,若原告认为实际价值为80万元,双方约定定价过高,那么该定价系双方共同约定,原告反悔则没有事实依据。若原告是要求我方赔付80万则更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本次起诉属于恶意违约及拖延支付的不诚信的行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就原告提起的案涉事由已经阿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292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及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29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正处于执行阶段,原告为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恶意提起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求法庭对于该行为作出惩罚,如有必要提交侦查机关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某电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就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多功能体育场总配电室设备采购项目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配电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事项:材料名称、厂家、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甲方对标的物产地、品种、厂家的限制详见配置清单;交货日期、地点;验收、费用结算及支付、质量保证;安装指导、违约责任等。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24日某某公司分两批向某某商贸公司交付案涉配电设备,中标单位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张某进行了数量核对确认,现货物已组装并由某某商贸公司及张某保管。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452358元,某某商贸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剩余货款752358元未给付,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某某商贸公司抗辩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对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以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为最终验收标准,目前所交货物为三无产品,要求对货物进行调换。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内292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如下:阿拉善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2358元。某某商贸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某某商贸公司提交一份关于涉诉电器柜及原件上铭牌摘取的照片,以证明铭牌被某某电气公司取走,相关电器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和验收要求,某某商贸公司不应该继续付款。某某电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最初安装时铭牌是有的,电器柜上铭牌是应某某商贸公司要求摘走的,并非某某电气公司自行摘取,不属于某某电气公司责任。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说理,一是某某电气公司交付货物规格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关于本案交付的电器质量是否影响工程验收及某某电气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内29民终563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初,某某电气公司依据上述两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5日,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某公司履行《配电设备采购合同》中出售产品的保障义务,为原告更换安装符合约定的电器设备;因设备重新拆、装所产生的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00万。庭审查明事实与上述两次庭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电设备采购合同》业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本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某电气公司提出某某商贸公司在本案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某某商贸公司更换安装电器设备及重新拆、装所产生费用的要求应否支持;3.某某电气公司是否存在交付商品质量不合格,应否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某某电气公司提出某某商贸公司在本案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虽然本案的原、被告与(2021)内2921民初1597号、(2021)内29民终563号号某某电气公司诉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相同,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事实,案由、案涉争议诉讼标的物相同,但该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本诉实质是对1597号案件的反诉。因此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某某商贸公司更换安装电器设备及重新拆、装所产生费用的要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电器的规格、型号、厂家的限制、双方指定人员对型号数量确认。截止2019年8月2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交付案涉配电设备,中标单位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张某进行了数量核对确认,案涉配电设备已组装并由某某商贸公司及张某保管,某某商贸公司已履行部分款项。在2021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某某电气公司诉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1597号案件后,某某商贸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只是对电器柜上铭牌未安装提供照片证明,但对为什么电器柜上未安装铭牌双方各执一词。对于某某电气公司交付的货物规格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在阿盟中院的(2021)内29民终563号文书中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该判决已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从双方对供货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显示案涉电器设备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长达近三年,而且由指派的收货人进行了初步验收确认,某某商贸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案涉电器设备存在品牌不符合,原告现在提出更换安装电器设备有悖于交易习惯。关于安装铭牌之事,由某某电气公司与原告沟通后应配合予以安装,同时协商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属于某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配合验收义务,某某公司仍应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对某某商贸公司更换安装电器设备及重新拆、装所产生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电气公司是否存在交付商品质量不合格,应否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违约金支付是针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性责任,违约金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本案违约责任中约定迟延交货与安装由此造成的损失最多不超过交付产品总金额5%交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迟延交货与安装情形存在。对本案中案涉电器未通过验收的原因,双方也均未举证。关于验收约定条款中载明,标的物的最终验收,由建设方、监理方、安装单位、乙方及甲方等相关单位根据合同中配置清单对标的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及运行情况进行验收,最终验收日期为以上有关部门签字的验收单所示之整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阿左旗巴彦浩特多功能体育场的工程已在实际交付使用中,而案涉配电设备到目前未验收,组织验收的工作应在原告方,被告应履行附随配合验收义务。被告作为供货方,应对其提供的产品质量承担保修义务,原告提到铭牌未安装属于质量瑕疵,属于产品中存在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不属于主体产品使用质量问题。故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拉善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阿拉善盟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杨腾律师,女,汉族,中共党员,2014年毕业于兰州理工大学法学系。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经济纠纷、人身损害赔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阿拉善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2920********1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