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杨某搭乘刘某的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导致王某死亡。新津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王某和杨某无责。杨某的小客车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法院判决某财产有限公司承担向死者继承人赔偿14728.87元,被告刘某赔偿39387.33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中刘某对死者王某和杨某搭乘自己的摩托车没有收取费用,属于善意搭乘行为,但是刘某掌驾驶掌控着车辆的行驶,应该对搭乘人员的人身安全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搭乘摩托车或者电动车风险大,如果发生事故具有过错,将面临无保险或无赔付能力的风险。
杨某驾驶的是小轿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承担刑事责任之后是否还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并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规定针对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的诉讼,法院才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涉及到户口性质,年龄大小。死者已经年满75岁,计算年限只有五年。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参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