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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骆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田仁洪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XX、焦XX、彭XX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邢X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黔01刑初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骆XX、焦XX、彭XX、邢X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黔刑终317号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黔0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彭XX在清镇市XX,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13克给张X(外号张XX),并要求张X将毒资人民币4500元汇入其妹彭X2的银行账户。(二)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彭XX与张X电话联系,商定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30克给张X。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彭XX安排其妹彭X2携带海洛因30克到清镇市XX与张X进行毒品交易,张X当场支付人民币3000元给彭X2,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彭XX。(三)2017年3月30日,彭XX与被告人骆XX商定,从骆XX处购买一块海洛因,每克330元。当日10时许,骆XX邀被告人焦XX一同前往清镇,由骆XX携带毒品到中环国际与彭XX见面,焦XX在路边等候,骆XX进入彭XX驾驶的贵A×××××猎豹越野车某完成交易。后彭XX驾车在中环XX旁停靠时被公安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位下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块,净重325.20克。随后,在彭XX位于清镇市水岸尚城XX的住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1.94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被告人彭XX驾驶的车某及其住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从其驾驶的车某查获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含量为43.61%。(四)2017年4月2日,焦XX帮助被告人邢X联系骆XX购买海洛因,议定骆XX以每克300元卖一块海洛因给邢X。同日16时许,骆XX与焦XX一同前往清镇市东门桥东XX由骆XX在该加油站厕所内将海洛因交给邢X,邢X当场付5.5万元现金给骆XX。后邢X进行称量,该块毒品净重310克。2017年4月19日,警方在清镇市XX公租房内抓获邢X,并在清镇市红树东方XX邢X姐姐邢X家中,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92.25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清镇市红树东方XX房内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邢XX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公安机关收缴的毒资人民币9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作案工具被告人骆XX的手机两部、被告人彭XX的手机一部、被告人邢X的手机两部、被告人焦XX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XX以“没有直接向他人贩卖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对焦XX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含量偏低,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骆XX的辩护人提出“骆X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建议对骆XX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3月彭XX两次贩卖海洛因共43克给张X,2017年3月30日骆XX贩卖海洛因325.20克给彭XX,2017年4月2日骆XX和焦XX共同贩卖海洛因310克给邢X,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邢X藏匿于其姐邢X住处的海洛因92.25克,在彭XX住处查获海洛因1.94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银行流水、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车记录仪轨迹,证人彭X2、李某、彭X1、王某、陈某、黄X、邢X等人的证言,彭XX、骆XX、焦XX、邢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审被告人骆XX的辩护人所提“骆XX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骆XX虽供述其上线并提供了上线的电话,但尚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焦XX所提“没有直接向他人贩卖毒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对焦XX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焦XX受邢X之托,积极促成邢X与骆XX间的毒品交易,并协同骆XX一起将毒品送交邢X。焦XX虽未直接将毒品交付给邢X,但其行为系帮助骆XX贩卖毒品,是贩卖毒品罪的从犯。一审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XX的辩护人所提“焦XX涉案毒品含量偏低,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海洛因经鉴定含量为43.61%,属正常含量范围,并不低。故该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XX,原审被告人骆XX、彭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邢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92.2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犯罪中,骆XX单独和伙同焦XX贩卖海洛因各一次,共635.2克,在共同犯罪中,骆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是累犯,应依法惩处;焦XX与骆XX共同贩卖海洛因一次310克,在共同犯罪中,焦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是累犯、毒品再犯,本应依法严惩,鉴于焦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彭XX贩卖海洛因共370.14克,应依法惩处。邢X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焦XX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骆X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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