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0年7月7日,某知名人物强闯公司抢夺公司公章,争夺公司控制权,虽以公司报警处理,最终没有得逞。但是在公司“人章争夺”或“人章分离”时怎样认定谁是有权代表还是值得研究与讨论的。
“人章争夺”的情形是指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两者在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代理时的代表权限的争夺,实际也是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有的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发生公司代表权冲突的情况下,应以“人”为准。公章控制人仅控制公章,如果未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无权代表人公司。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事实上必须保持前后一致,如果之前的行为只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章代表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
实践中倾向性认为:(1)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公章本身就直接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能代表公司意志,仍需审查 ;(2)根据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意志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视同为公司意志表示 ;(3)在公司意志无法统一,出现“人章冲突或分离”的情况下,除非能证明公章有公司的授权才能证明公章代表公司意志,一般情况下应认为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代表公司意思,但对外的债权或债务不以公章是否授权为要件,应构成表见代理,统一视同为公司意思。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对外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对内有权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公司证照印章等作为公司财产和公司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在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进行管理,如出现“人章分离”或“人章抢夺”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要求他人返还证照、印章。
【简要案情】
一、滨州中金公司原股东为于某河、青岛中金公司。其中,于某河持股24%,青岛中金公司持股76%,司某彬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于某守河任监事。二、滨州中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各类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房产证、土地证、财务账薄等证照均由青岛中金公司掌控。三、2012年,滨州中金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于某河持股75%,青岛中金公司持股25%。四、于某河召集股东会,青岛中金公司派律师参会,但因无委托手续,未被允许进入会场。滨州中金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司某彬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于某河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五、此后,于某河要求青岛中金公司移交各类印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正副本等资料;青岛中金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应撤销,司某彬仍为法定代表人为由,拒绝返还印章证照账薄等。六、于某河代表滨州中金公司以公司名义诉至滨州中院,滨州中院判决青岛中金公司将印章证照等资料返还给滨州中金公司;青岛中金公司不服,认为于某河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没有公章授权,司某彬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还有公章授权,司某彬的行为才能代表公司行为,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验总结】
通过以上案情总结以下经验:
一、争夺公司印章证照三步走:
二、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印章证照的掌管者。到底是谁掌管,大股东指派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财务负责人等?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为了避免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出现“真空”,建议章程作出明确规定,例如规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或其指定的人持有,避免产生分歧和诉讼。
三、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特别是在股东会的召集、通知、表决等各关键环节使用公证的手段,公证的方式可以使其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的瑕疵降到最低,保证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公司、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释法】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本院认为:本案滨州中金公司起诉主张青岛中金公司返还公司证照,而青岛中金公司二审中主张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青岛中金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另行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青岛中金公司并未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作为滨州中金公司的股东,青岛中金公司应受2012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约束。本案股东会决议已产生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田卫国,其作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对外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对内有权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公司证照印章等作为公司财产和公司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手段,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本案青岛中金公司持有滨州中金公司的证照印章等,并利用持有的印章对案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导致滨州中金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无法进行,公司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损害了滨州中金公司的利益,青岛中金公司应当将上述证照印章等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