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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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刘琪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7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小X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被告:小X

原告小X与被告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小X返还小X借款36万元;2.小X向小X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暂计51,300元);3.小X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小X与小X原系同事关系。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小X因需资金周转,向小X提出借款。小X通过银行卡以及支付宝等方式共转给小X36万元。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小X多次催促小X返还本息,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小X现诉至法院。

小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并核对,对原告小X提交的证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详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小X与小X原系同事关系。

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小X与小X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其中,双方转账的差额为292,780元。

诉讼中,小X主张以上款项往来系双方之间基于借贷关系而发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小X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所涉款项的性质为其与小X之间的借贷往来,小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小X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小X与小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经核算,小X欠付小X款项292,780元。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小X有权在给予合理催告期的情形下随时要求小X还款。小X提起本案诉讼,即为合法有效的催要行为。本院对小X要求小X返还借款本金292,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X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另,因小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小X于2018年12月15日前返还借款,故其要求从2018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小X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小X主张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小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小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小X借款292,78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92,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小X其他诉讼请求。


刘琪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曾在北京市秀中律师事务所任执业律师,现为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继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