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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铁军 时间:2022年09月15日 15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藏族,生于1987年X月X日,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XXX县,现住XX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X月XX日被内蒙古自治区X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X月X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甘肃XX事务所律师。

  指派辩护人南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X月X日作出(2017)甘06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X月X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董某1及孔某等人在天祝县XX镇“XXX”餐厅吃饭、在“XXKTV”喝酒后,三人于X月X日凌晨1时许回到丁某租住的天祝县XX房中,丁某和董某1欲继续喝酒,孔某劝阻,董某1和孔某因此发生争吵、撕打,丁某将二人劝阻拉开后,孔某趁机离去。后董某1将丁某家中菜刀拿在手中,丁某上前将菜刀抢下,二人发生争执,丁某持菜刀在董某1左颈部砍了一刀,董某1当即倒地。丁某遂将董某1拖拉至自家门外,拨打“120”急救并报警。后经急救医生确认,董某1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董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菜刀等)砍切左颈部致左颈部大部分肌群、左侧动、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综合考虑案发原因,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系自首、累犯等从轻、从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董某2诉请的被害人丧葬费22226.5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合计3622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诉请的被害人丧葬费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董某2、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丁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是为了防止被害人伤害其妻将被害人拿的刀夺过,处于防卫误伤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丁某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上诉人丁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有自首情节,二审时上诉人丁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原判处刑过重,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刑初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丁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刑初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丁某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起至二〇三一年十月二日止)

  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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