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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大同附属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鹏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大同附属中学校(以下简称北师大大同附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被告北师大大同附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2XXXX6919.8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5XXXX2347元人民币(按银行长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由人民法院判决);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情况。

2010年12月,原告参加了大同市第十六中学校(以下简称大同十六中,现撤销并入被告)组织的大同十六中新校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并获得中XX,中XX价为认可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价格。中XX后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了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开工期以本合同签署后发包人下达的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向后顺延240天。合同价款具体以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创优质工程。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申报工程产值,次月5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己完工程产值的70%,本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后5日内,发包人应将工程价款累计支付至已完全部工程产值的90%;本合同履行期间,新增工程、变更增量、洽商、签证等发包人应承担的款项,由发包人按月计量支付,每月25日前报量,次月5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总价的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计量工程量总价的90%。本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结算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量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5日内全部支付。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按XX条款约定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完全认可。双方如有争议,应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先确认无争议部分的结算,同时协商解决有争议部分的结算,有争议部分的结算如协商不成可按专用条款争议条款的约定方式解决。同时,XX条款第32.1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审查时间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专用条款第18.1款约定:发包人未按本合同条款第32.3款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支付结算款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按同期长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应付未付款的违约金并赔偿承包人的全部损失。

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XXXX6919.8元人民币。

双方签署合同后,原告即按被告的指令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完成各项指令,2012年4月30日原告已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的全部施工,并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2年9月1日全面投入使用。原告亦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8日报送了竣工结算书,并于2013年9月9日按被告的要求配合其向财政评审中心提交了完成的结算资料,双方共同确定结算金额为322XXXX5419.8元人民币。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6日起,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2014年5月6日付清全部款项。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XXXX8500元人民币,欠付142XXXX6919.8元人民币。

双方完成本工程竣工结算后,多年以来被告总以双方结算尚未通过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监督为由拒不支付应付款项,原告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均认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仅为一种行政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而本案涉案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的结算以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结论为准,故本工程的结算仍应由合同主体双方完成,与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对被告的监督审核无关,更不应成为被告推迟结算、迟延付款的理由,无论被告拖延结算、延迟付款的理由、指令或依据为何。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确认"我们研究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并要求地方人大常委会自行清理、纠正。而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第十条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第十条均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再者,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第32.1款约定,被告应于接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完成审核。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按约定期限进行核实确认,逾期则视同完全认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规定,原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长达3年的时间内仍不置可否,既不付款也不提出任何意见,亦应认定原告承包范围内工程的造价为322XXXX5419.8元人民币。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45XXXX2347元人民币。

2012年4月30日,原告己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的全部施工,2012年6月1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2年9月1日工程全面投入使用,故本工程的质保期自2014年6月15日期满。双方已于2013年8月8日确认了结算金额为322XXXX5419.8元人民币,同时原告已于2013年9月9日按被告的要求配合其向市财政评审中心提交了完成的结算资料,故自2013年8月16日起,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2014年6月16日付清全部款项,而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XXXX8500元人民币,欠付142XXXX6919.8元人民币。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本合同条款支付结算价款的,发包人按同期长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应付未付款的违约金并赔偿承包人的全部损失。依此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共计345XXXX2347元人民币。

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并履行了全部应尽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应付未付款项。

被告答辩如下:

一、原告主张按照结算书确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结算书属于无效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XX人应当自中XX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XX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XX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结算条款属于施工合同中最核心、最实质的条款内容。本案工程在中XX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按照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价款进行结算。评审中心审定的最终价款为1.9903亿元,而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为3.177亿元,几乎是评审中心审定价款的两倍,实质上已经完全对结算依据进行了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和中XX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属于法定无效。

二、按照结算书进行结算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向财政评审中心报送材料,不能按照结算书金额确定工程价款。

按照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的流程要求,工程项目的施工方需要自行向财政评审中心提交结算书,财政评审中心参考此意见,选定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严格审定,出具科学的审定结论,由财政评审中心按此结论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因此,该结算书的目的是为了给财政评审中心送审,并非真正的结算价款。结算书中发包方写明同意送审,并且原告认可在签完该结算书后积极向财政评审中心进行了报送,配合评审中心选定的工程造价公司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审定,同步配合评审中心的进度开具发票。因此,原告在签完结算书后至起诉前自始至终都是按照财政评审审定价款的方式实际履行结算的,结算书并非双方真实结算的意愿。

三、原告在起诉前的数年中从未按照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向被告或评审中心提出主张或者催告,这与原告主张结算书价款就是双方合意的主张完全矛盾。

该结算书出现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且竣工验收、交付。按照常理此时如果双方真的存在价款调整,一般都是小的调整,但本案结算书价款几乎为评审中心审定价款的两倍,而评审中心按照预估评审价早在2011年开始就向被告支付进度款。如果有如此巨额结算差异,正常情况下原告早就应当向被告或评审中心提出抗辩,甚至停工,在商定下基本结算框架后再继续施工,但原告并未如此,反而积极施工、积极交付工程、积极协助评审中心、积极配合工程造价公司,从未要求按3.177亿元进行支付。说明本案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述,原告完全清楚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原告按照结算书主张价款完全属于恶意诉讼,与事实和常理完全相悖。

四、原告故意曲解最高院及全国人大相关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非常明确:如合同未约定财政评审结论作为依据,则不得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依据;如果约定了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依据的,应当以评审结论作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中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应当按照该答复内容认定结算依据。

原告提出的全国人大、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两个文件仅仅是要求地方立法及政府文件中不得将政府工程必须采用财政评审作为强制性程序进行规定,而本案在招投标阶段、合同签订阶段,原被告均自愿认可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依据,并不存在地方立法强制干涉之情形,以上文件与本案无关。

五、双方对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不存在争议,不存在原告要求以结算书价款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任何相关方主张过按3.17亿元支付工程款,也从未进行过催告,反而配合按照财政评审结果开具发票、提供材料,现主张所谓的3000万元违约金是无稽之谈。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大同市教育局文件及北师大大同附中文件。以证明:1、大同十六中由被告北师大大同附中接管,大同十六中撤销;2、争议工程全部由被告接收,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从这两个文件可看出工程项目属于政府全额出资建设项目,为教育公益属性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决定权并非大同十六中或北师大附中,而是大同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第二组证据:中XX通知书。以证明2010年12月,原告参加了大同十六中新校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并中XX,中XX价为认可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价格。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XX通知书中关于价格,原告明确认可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价格,此结算依据为本工程项目中最为核心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以证明:1、原告为本工程施工单位,被告为发包单位;2、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付款比例及期限、质保期、结算条款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XX条款第2.1条约定了合同协议书与专用条款、XX条款的解释顺序,三部分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双方明确约定以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

第四组证据: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大同市教育局同教办【2003】1号文件。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完成了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建筑面积与结算书中面积总和相差近1500平米,需要原告做出解释,认为大同市教育局文件中已明确写明2013年3月该工程经评审中心审定预估价为1.8亿元,按照此预估价被告已支付90%的工程价款。如果双方对结算依据进行变更,并且发生争议,原告不可能完成施工并顺利交付被告。

第五组证据:结算书及结算文件(节选)。以证明双方已于2013年8月8日共同确定本工程结算金额为322XXXX5420元,并于2013年9月9日配合被告将结算书报送市财政评审中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书中的结算面积与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面积相差1500平米,没有依据,并且监理单位在结算项目汇总表上明确写明"同意送审",因此该结算书的目的是为了给财政评审中心报送,并非真正的结算价款结论。

第六组证据:收取工程款明细。以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79XXXX850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已支付该款项,但认为除此之外,原告故意遗漏了两笔款项和两张发票,原告还另支付过被告XXX元。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五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为两份结算书,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名及所盖公章,被告对此并未否认,故本院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六组证据,被告虽提出还另支付过XXX元,但并未否认已支付的179XXXX8500元,并未否认该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XX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在招投标阶段及合同签订阶段均认可结算价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现原告主张以结算书价款结算,违反了中XX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承诺,同时违反了招投标法第46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对中XX文件没有作实质性修改,未违反招投标法,合同价与结算价无关。

第二组证据: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文件【2011】389号、【2011】512号、【2011】645号、【2011】983号、【2011】1576号、【2011】1788号、【2012】1228号、【2013】1131号、【2014】86号、大同市财政局文件同财教函【2011】20号、【2011】79号、同财教【2016】25号、工程进度款审定汇总表、大同市教育局文件【2015】744号。以证明在结算书签订前及签订后,该工程的结算流程从未发生变化,均由财政局拨付款项,双方结算方式也未发生变化。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合同主体,政府内部行政管理文件与双方的合同无关,根据政府内部文件不能推导出双方的结算需由财政评定审核,支付进度款与结算款无必然联系。

第三组证据:2014年及2015年大同市政府建设工程资金审批表。以证明被告从未以结算书价款向原告主张过结算或向评审中心提出过变更结算依据,结算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参与政府内部文件的权利和机会,结算完毕后,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第四组证据:审核项目核对登记表。以证明结算书签订后,原告仍然自愿配合财政评审中心完成了项目结算相关流程,结算方式在起诉前并未发生变化。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未提交登记表的原件,对登记表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财政评审中心委托第三方鉴定,登记表盖的是第三方的公章,不是财政评审中心的公章。

第五组证据:两张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及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情况不属实,遗漏了XXX元、XXX元两笔付款。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两笔共XXX元是被告付给原告施工的另一工程项目风雨操场的工程进度款。为此,原告出示了其与大同十六中就风雨操场项目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同财评【2013】1131号文件、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同财评【2014】86号文件、大同十六中风雨操场2013年12月工程进度款审定表,以证明被告所述XXX元系被告支付风雨操场的进度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出示的风雨操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复印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维修维护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额外支出的122036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认为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通知原告维修,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就自行维修,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申请大同十六中时任法定代表人、校长常X(现为大同市第十二中学校书记)出庭,经本院准许后,常X到庭就结算书情况进行说明。常X证言摘要为:"2013年8月,湖南XX集团的项目负责人李XX找到我说需要向财政评审中心报个结算材料,需要我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已经盖章并写明同意送审,就差学校盖章就能提交评审中心评审了。我看了下结算书中的金额为3亿多,当时我就问李XX为什么是这个数字?他回答我说这个结算书就是向财政评审中心报的材料,结算书上面写多少都没有什么用,最终还得财政评审中心定,这个金额多一点,说不定评审结论就能高一些。因为我知道我校的工程之前每次进度款的支付全部都是财政评审中心审批的,财政直接付款的,确实付多少钱都不是我们学校自己决定的,并且我们学校和湖南XX集团一直都是确定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款作为结算依据的,所以我就没多想,在结算书上签了字盖了章......"双方询问证人后,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常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四组证据审核登记表,原告对登记表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否认登记表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也认可其工作人员配合财政评审中心核对工程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第五组证据,被告虽因原告未出示风雨操场施工合同的原件而质疑合同及付款的真实性,但被告自己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也包括该两份文件,被告用以证明进度款的支付程序,并且两份文件及进度款审定表的内容与风雨操场施工合同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可证明XXX元是对风雨操场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第六组证据,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维修费用是因质保期内原告拒绝维修、不能维修等原告违约行为而产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第七组证据,证人常X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询问,其证言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真实性、关联性需结合其它证据认定。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大同十六中新校建设工程经公开招标,2010年12月10日确定由湖南XX公司中XX。中XX通知书中载明,该工程项目位于大同市御东新区大同大学南XX,规模为75583.53平米,中XX价认可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价格。2011年1月28日,大同十六中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湖南XX公司签订《大同市第十六中学校新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合同XX条款、合同专用条款、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施工与文明现场协议书、工程建设廉政协议"六部分组成。

合同协议书中载明该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合同价款为"金额(大写):具体以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并载明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XX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XX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或预算书",载明"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委托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及"发包人和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

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该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材料设备等预付款,具体金额由双方结合本工程工期紧张等因素议定;(2)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申报工程产值,次月5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已完工程产值的70%;(3)本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后5日内,发包人应将工程款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已完全部工程产值的90%;(4)本合同履行期间,新增工程、变更增项、洽商、签证等发包人应承担的款项,由发包人按月计量支付,每月25日前报量,次月5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总价的7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计量工程量总价的90%;(5)本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6)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结算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量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5日内全部支付。"

合同专用条款对竣工结算的约定为"承包人应按照本合同XX条款的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按XX条款约定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完全认可。双方如有争议,应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先确认无争议部分的结算,同时协商解决有争议部分的结算;有争议部分的结算如协商不成可按专用条款争议条款的约定方式解决。"(XX条款中对竣工结算的约定与此相对应的部分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上述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对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发包人按同期长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应付未付款的违约金并赔偿承包人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5日工程开工建设,2012年4月30日完工,2012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9月1日投入使用。

期间,大同十六中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分批支付了进度款,其中2011年10月付至146XXXX0000元,2012年9月付至150XXXX0000元,2016年5月付至179XXXX8500元。每一笔进度款的支付程序均为先由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当月报送工程量评审计算,确定已完工程量,按70%确定当月应拨付的工程款后,再由大同市财政局直接拨付。

2013年8月8月,湖南XX公司编制《大同市第十六中学校结算书》,结算书"工程概况"部分载明,工程总建筑面积75902平米,结算项目汇总合计317XXXX5873元。另有《电梯、外网电气工程及弱电、景观照明预留预埋结算书》,工程项目总价合计XXX元。两份结算书总价合计322XXXX5420元。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送审"并加盖公章,建设单位大同十六中负责人常X签名并加盖公章,施工单位湖南XX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之后,湖南XX公司与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委托的山西XX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对,在审核项目核对登记表中有审核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评审中心配合组负责人的签名,核对工作持续到2017年4月中止。

大同十六中于2012年9月由北师大大同附中接管,原大同十六中于2013年12月由大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文撤销,2014年3月大同十六中法人资格和银行账户注销。2017年6月21日,湖南省国资委批复湖南XX公司整体改制,新公司暂定名为"湖南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金额还是结算书确定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涉案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中XX单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具体以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并且双方认可,施工过程中每一笔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均先由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计算、确定当月工程量的70%后,再由大同市财政局发文拨付,可证明双方同意并接受合同价款的确定必须经过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这一程序。

原告认为,合同价款与结算价款不同,竣工后的结算价款通常会对合同价款做出变更,双方仅约定合同价款接受财政评审中心的审定金额,并未约定结算价格接受财政评审中心的审定金额。被告认为,原告在招投标阶段、合同签订阶段均自愿认可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支付进度款时也从未要求按照322XXXX5419.8元计算进度款,本案合同价款和结算价款一致,都是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并未固定合同总价款,只有在竣工结算时才能确定合同总价款,此时的合同价款即结算价款。此外,双方在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对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进行了约定,而在"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并未另行约定结算价款的调整,也可证明该合同除合同价款外,不存在另外的结算价款,合同价款与结算价款在本案中是同一概念。双方约定合同价款认可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的审定金额,即双方约定结算价款认可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中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价款认可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金额,故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金额应当是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原告认为,2013年8月8日原告提交结算书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60天内未对结算书提出意见,应视为被告认可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应当以该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每一笔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数额可证明被告自始至终并不知道原告以322XXXX5419.8元作为结算价款,原告送审的每一笔进度款都是以预估价1.87亿元作为结算依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监理单位签注"同意送审"后,发包方大同十六中法定代表人常X已签名并加盖公章,随后原告将结算书送审,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不符合发包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对结算书提出意见即视为认可的情形。

本案涉案工程预估总投资为187XXXX9600元,中XX通知书上的建设规模为75583.53平米,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总面积为75902平米,原告主张工程款322XXXX5419.8元。为解释施工面积增加318.47平米,而工程款比预算投资增加135XXXX5819.8元的问题,原告提供北师大大同附中校发【2015】13号文件《关于大同市第十六中学校新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调整建设内容和总投资的请示》,以解释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项目,提高了施工水平。该文件提及2011年大同十六中工程调整建设规模为80844平米,并列明新增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及基本预备费。被告认为,该文件为北师大大同附中向大同市发改委的请示性文件,原告未提供发改委对此文件的答复,且文件中的施工项目和费用还包括其他施工单位的项目和费用,因此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仅有北师大大同附中就增加施工项目和费用的请示,无大同市发改委对此文件的答复,不能证明新增项目和费用已被全部批复,也不能证明新增项目已全部实际施工。且原被告均认可,新增加的工程项目除原告外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参与施工,新增加的费用也并非全部是原告增加的费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算书的结算价款比预估投资实际增加了135XXXX5819.8元。

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核对工作于2017年4月中止,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款为"主体工程产值为19903万元"(此金额包含风雨操场的工程款),但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最终的审定结论尚未出台。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由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本案最终的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原告以结算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896.33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赵鹏律师,2008年至2012年就读于北京科技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大同市南郊法院实习,2015年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执业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大同
  • 执业单位: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220********0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