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新邵县XX厂因与上诉人邵阳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邵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决对以下事实没有审查或者未予查清:1、新邵县XX厂是钟XX个人独自经营,还是其与石XX及案外人徐XX合伙经营,如果是合伙经营其他合伙人是否应当参与本案诉讼;2、新邵县XX厂与邵阳XX公司实际交易的涵管货款金额是多少,石XX、钟XX各自收取的由邵阳XX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收款收据》所对应的货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根据新邵县XX厂的申请,一审法院是否裁定冻结了邵阳XX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该财产保全费用应当由谁负担。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邵县XX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1元,邵阳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