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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为|时间:2020年07月22日|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XX、王XX、阳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XX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苏XX被甩处车外时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错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和《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苏XX应当被认定为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二、根据XX公司与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XX公司对于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第二十六条既未免除法律为保险人明确设定的义务,也未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无效。X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肇事车辆相关的投保资料,XX公司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苏XX答辩称,苏XX不属于肇事车辆车上人员,XX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身份和车上人员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换而转换。根据泰和医院入院记录,苏XX坐于副驾驶位置,车祸发生后被甩出车外,头部撞击车前挡风玻璃后摔倒在路上。该入院记录,系肇事司机送医时第一时间的陈述,当时苏XX的病情尚未被诊断,肇事司机缺乏虚假陈述的动机,而且与苏XX颅脑损伤的诊断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苏XX在被甩出车外之后与车辆碰撞,苏XX伤害形成于车外,不属于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保护受害人权利,是交强险条例所确定的首要原则。本案交通事故情形法律未明确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原则,认定被上诉人苏XX不属于车上人员,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XX公司所称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针对车上人员的解释,与交强险条例中所确立的保护受害人原则相背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当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歧义时,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来解释。依据现有的合同条款,并不能就苏XX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得出明确的结论,因此按照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而非车上人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XX答辩意见与苏XX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阳X答辩称,苏XX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其车内人员身份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中应当赔偿的受害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赔偿的第三者。上诉人XX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予理赔的第三人不包括车上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条中车上人员是否包括因事故发生甩出车外再次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存有争议,该第三条作为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XX公司的解释,即因事故发生甩出车外再次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理赔的第三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因免除XX公司责任,排除当事人向XX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无效。
苏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XX、阳X连带赔偿医疗费共计20万元;2、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王XX、阳X、XX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王XX驾驶湘A×××××小型客车搭乘苏XX,沿长沙市开福区中青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中XX路段时,与桥梁桥墩发生碰撞,导致苏XX甩出车外,造成湘A×××××小型客车及桥墩受损,王XX和苏XX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同年2月25日出具第430105XXXX0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苏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XX于当日被送至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1、创伤性休克。2、胸6椎、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体脱位,失稳并椎管狭窄伴双下肢瘫痪。3、胸6、7双侧侧椎板、双侧横突骨折。4、胸8右侧横突及胸1-胸8棘突骨折。5、腰1双侧横突及腰2、4左侧横突骨折。6、颈6、7椎体棘突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粉碎性)。8、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1、6后肋骨折、肺挫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9、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颅内出血待排、脑震荡。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1、其它外伤待排。现苏XX仍在继续治疗未出院,湖南泰和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病情属实,病情危重,外伤致全身多处严重损伤,颅脑胸部脏器损伤,脊柱多发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损伤,伤后双下肢截瘫,治疗上需行三次手术治疗,因病情需要入住ICU重症病房,住院前期治疗费用预估约20万元,视具体情况而定”。截止到2019年6月21日,苏XX实际花费住院费188045.65元,医药费3575.7元,共计191621.35元,其中,阳X先行垫付了35575.7元,阳X另给付苏XX现金3000元用于治疗,阳X共计垫付38575.7元。事故发生时,苏XX系阳X临时雇请与王XX到物流园从事搬运工作,苏XX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未系安全带。王XX系阳X雇请的员工,其于2018年起在阳X处工作,从事司机工作。王XX持有有效驾驶证,阳X系湘A×××××小型客车的车主,其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13日14时起至2019年4月13日24时止。阳X与XX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为20%。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1、此次交通事故中,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X无责任,该份认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真实,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故一审法院认定王XX承担100%的责任。2、苏XX在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未系安全带,虽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对其受伤的后果有一定责任,对此,应相应减轻王XX的责任,苏XX在王XX承担的比例中承担10%。3、王XX系阳X雇请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XX虽因劳务造成苏XX损害的,但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王XX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阳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向王XX追偿。4、关于苏XX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问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例》的约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为交通事故非车上人员。因交通意外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动态的过程,车上人员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会随着车辆的运行发生转换。苏XX在事故发生前虽是车上人员,但因时空的转变,其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从本案事故结果来看,苏XX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后受伤,受伤时相对于被保险车辆来说属于该车辆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者,不属于事故车辆上的车上人员,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付对象。故苏XX要求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阳X为其所有的车辆湘A×××××小型客车的车主,其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苏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王XX、阳X、苏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二、苏XX现就发生的医疗费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医药费认定191621.35元。对苏XX之后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阳X向苏XX垫付了医疗费38575.7元,苏XX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53045.65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根据上述苏XX的损失共计191621.35元,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万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181621.35元(191621.35元-10000元)的赔偿问题。因阳X在XX公司处购买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阳X与XX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为20%,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苏XX赔付医疗费为130767.37元〔(191621.35元-10000元)×80%×90%〕,王XX、阳X连带承担医疗费32691.84元〔(191621.35元-10000元)×20%×90%〕,苏XX自行承担18162.14元〔(191621.35元-10000元)×10%〕。阳X为苏XX垫付了38575.7元,考虑到苏XX伤情严重,医药费等损失还在产生,故在本案中对阳X支付的费用不进行扣减。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并没有诉讼费,且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实践中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本案诉讼费,由王XX、阳X、苏XX按责任比例承担,XX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苏XX医疗费损失共计140767.37元(10000元+130767.3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苏XX医疗费损失140767.37元;二、驳回苏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50元,苏XX承担65元,王XX、阳X连带承担58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阳X签名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对阳X和王XX的保险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从XX公司内网系统打印的保险表2张、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拟证明保险报案时间并非事故发生的2019年2月20日,而是当月23日;证据二、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21张,拟证明XX公司查勘车辆右侧撞击到桥墩。苏XX、阳X、王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阳X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其目的,阳X、苏XX、王XX均认为以上证据二不能证明其目的。
被上诉人苏XX提交的证据有: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调取的肇事车辆现场照片3张和后期拍摄的肇事车辆照片3张,结合苏XX一审期间提交的医疗资料证据,拟证明苏XX因交通事故甩出车辆后与肇事车辆发生碰撞。王XX和阳X对苏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XX公司对苏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目的性存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
被上诉人阳X提交的证据有:照片8张和事故现场视频3份,结合交警队查勘和王XX陈述,拟证明苏XX在车外受害。苏XX、王XX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目的性存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且能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拟证明的目的,存有争议的部分,综合分析如下:一、XX公司内网系统打印的保险表、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均显示本案出险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即2019年2月20日,阳X亦陈述在当日报保险后XX公司以未购买座位险为由不受理,并于当月23日再次向XX公司报案,故本院确认阳X在事故当日和当月23日两次向XX公司报案。二、保险公司对阳X的保险调查询问笔录中,阳X陈述事故发生系车辆撞到路边路基所致;XX公司内网系统打印的保险表、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认定事故发生系车辆撞上路边岩石所致;各当事人提供的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视频,显示顺向车道后方右侧马路牙子的岩石破损,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右边局部开裂,车辆右前轮受损、车辆车头下部的保险杠受损,挡风玻璃和车辆保险杠之间未见受损。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一审期间均无异议的《湖南泰和医院入院记录》中“据另一受伤同事交代,------患者被惯性冲击后甩出车外,头部撞击车前挡风玻璃后摔倒在路上”的内容,以及苏XX受害状况,本院确认如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事实成立:肇事车辆事故发生,首先系撞上路边岩石所致,苏XX因交通事故甩出车辆后与肇事车辆发生碰撞。
此外,根据当事人一审期间均无异议的《湖南泰和医院入院记录》中“据另一受伤同事交代,------患者被惯性冲击后甩出车外,头部撞击车前挡风玻璃后摔倒在路上”的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王XX陈述,查明本案事故中王XX亦受伤并被送医。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XX公司关于阳X未在事故当日报保险,XX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应否支持。阳X是否在事故当日报保险,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论述。即使阳X未在事故当日向XX公司报案,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XX和苏XX均受伤送医,并有人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事故发生瞬间,阳X并未在现场,在事故发生后第三日报保险,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亦非不及时,未导致本案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该案报保险情形,不在XX公司与阳X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十六条第八款规定之例(该款规定: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不予理赔)。综上,XX公司上述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苏XX被甩出车外后,是否与肇事车辆发生碰撞。该争议焦点,上述证据分析和案件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论述。三、苏XX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或车上人员外的“第三者”,如苏XX是“车上人员”则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理赔,如苏XX是车上人员外的“第三者”则XX公司应予理赔。现有法规对“车上人员”未明确定义,XX公司和投保人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将“车上人员”规定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事故发生的瞬间,苏XX的空间位置随事故的发生而变化,从车体内人员变为车体外人员,存在前后两种空间状态。因苏XX在车体外与肇事车辆碰撞受害,故宜认定为车上人员外的“第三者”。此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系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XX公司认为本案情形属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中的“车上人员”,苏XX、阳X、王XX认为本案情形属于车上人员外的“第三者”,双方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将苏XX理解为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者”。综上,一审法院将苏XX认定为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者”并无不当,XX公司应予理赔。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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