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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蒋某 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志旺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1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被告人滕某(曾用名滕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2017年4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9月18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武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四日作出(2017)豫1302刑初1544号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蒋某和滕某、武某纠集李灿光、陈小锋、蔡美容(已判刑)等在南阳市白河办事处辖区进行传销活动,蒋某任经理,滕某、武某等任主任,蒋某为总负责人,管理滕某、武某等主任。该传销组织成员以在手机上冒充女性谈男女朋友为名将外地男子骗至南阳其窝点,并将骗来人员携带的物品收缴后统一保管,并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威逼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

2016年9月20日蔡美容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马某骗至南阳的传销窝点。在该窝点李灿光安排李晓斌(已判刑)做马某的师傅,同时安排其他人轮流看管马某,控制其自由,防止其逃跑或报警。李灿光伙同黄样春(未到案)、李晓斌、方玉龙、赵星(均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马某以要购买产品为由向其逼要银行卡的密码,在马某不从的情况下,李灿光和黄样春对其实施殴打并语言威胁,被害人马某被迫说出密码后,由李灿光将其农业银行卡中的2800元钱取走,之后武某和陈小锋(已判刑)将钱拿走交给其传销组织中的大主任滕某并由滕某交给经理蒋某。在此期间李晓斌、方玉龙、赵星等人控制马某人身自由,直到2016年9月27日被害人马某才脱离该传销窝点。

2016年9月2日郝某被该团伙成员以网上交男女朋友为名从河北骗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杨官营村传销窝点中,期间滕某安排武某让郑某当郝某师傅并要求郝某购买“产品”。在郝某拒不说出其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滕某提议并打电话找来一名杨姓女主任(未到案)对郝某逼要银行卡密码。并和武某商议,因被害人郝某不愿说出密码,该杨姓女子伙同曹某、李晓斌已判刑、董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人对其威胁逼要银行卡密码,杨姓女子和董某在曹某、李晓斌、郑某等人的协助下用开水将被害人郝某的左手烫伤,杨姓女子还指使李晓斌将郝某左手被烫伤起水泡的肉皮撕掉。后在董某和曹某等人的胁迫下,被害人郝某说出了其银行卡密码,武某在得知杨姓女子等使用暴力得到郝某银行卡密码后,即将该情况向滕某汇报,并让董某等将密码告诉滕某,后滕某拿着郝某的银行卡到南阳市长江东路一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将郝某的14000元取走。后又将该14000元钱交给经理蒋某。2016年9月29日民警将被害人郝某才解救出来。至此被害人郝某已被该团伙的滕某、武某、蒋某、董某、曹某、郑某、李晓斌等人非法拘禁了27天。蒋某等在得知陈小锋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遂带领滕某、武某等又转移至江苏省宜兴市继续搞传销活动后被抓获。经鉴定:郝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滕某、武某、蒋某的供述;2、被害人郝某、马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曹某、郑某等的证言;4、价格认证意见;5、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武某伙同他人在限制他人自由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滕某、武某辩称未直接参与抢劫,未指使杨姓女子对受害人郝某使用暴力,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滕某、武某虽未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受害人郝某财物,但滕某、武某对杨姓女子使用暴力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并且行为人劫取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与其后续非法提取银行卡内钱款的行为,都是抢劫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在该抢劫行为尚未完成、被害人现金尚未取出的情况下,滕某、武某明知杨姓女子等以暴力手段取得郝某的银行卡密码,仍然加入到该抢劫行为中,滕某到银行取出被害人14000元现金,最终取得该财物,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滕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并找来杨姓女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武某在滕某提出犯意后,参与其中,但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称对非法拘禁马某不知情,未非法拘禁郝某27天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蒋某的辩护人关于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责令被告人滕某、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郝某14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上诉称:1、在传销组织中,其本人要受蒋某、滕某的指挥管理,其行为最多只与他人的自由有关,没有抢劫的意图和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打骂威胁,只属于非法拘禁行为。2、对上诉人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认定武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武某一开始是被骗进入传销组织的,也是被害人。3、武某在他人胁迫下犯罪,作用明显较小,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武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即使成立非法拘禁罪,原判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原审被告人滕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滕某系主犯,武某系从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其本人曾供称对骗来的新人会吓唬他们,一般五六天之后才让走,其作为传销组织的经理,理应对下属人员的拘禁行为负责。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武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原判已予以充分评判,不再赘述。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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