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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刘XX、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志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唐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徐XX(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猛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8年4月1日2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无号牌XX牌自卸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1074公里柳林中XX门前北侧路段时,与因发生故障停放在此道路西侧的第三被告驾驶的豫H×××××号XX重型自卸车及正在修理该车的原告、第三被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第三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下颌骨骨折、锁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双侧气胸并胸腔积液等全身多处受伤,住院37天。第三被告未将故障车辆停至安全地段,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便雇用原告为其修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经多次索赔无果,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9884.0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6496.8元、误工费1534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0246.44元、停车费6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262935.29元。
被告刘XX辩称:我是司机,是一个打工的,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唐X辩称:1、答辩人不具有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具有法律身份的承担责任主体,也不具有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答辩人虽作为事故一方的车主,也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省高院等出台的豫高法372号文件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原告、第三被告分加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60%,原告与第三被告应各承担20%。
被告徐XX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原告所述与答辩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者明显是加工承揽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原告、答辩人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根据省高院文件,第一被告应承担80%责任,原告与答辩人分别承担10%责任。3、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且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错误,应为21%。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系无号牌XX牌自卸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ZGCL2R40FX003027)实际车主,该车辆未购买保险。
2018年4月1日2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无号牌XX牌自卸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ZGCL2R40FX003027)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1074公里柳林中XX门前北侧路段时,与因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第三被告驾驶的豫H×××××号XX牌重型自卸货车及正在修理该车的第三被告、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第三被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用79884.05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3、下颌骨骨折;4、锁骨骨折;5、左侧桡骨骨折;6、肋骨多发骨折;7、双侧气胸并胸腔积液;8、牙外伤;9、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10、右侧枕骨骨折,出院时院方医嘱:1、半流质饮食2周,保持口腔卫生;2、定期复查,择期门诊治疗外伤牙齿;3、神经外科,骨科、心胸外科随诊,不适随诊。2018年5月31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经本院对外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原告自1994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柳林新XX国道旁,经营汽车修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汽车维修企业开业技术条件合格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明知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仍在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第二被告作为无号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明知第一被告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况下,仍同意第一被告醉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事故15%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15%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与第三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雇佣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7988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496.77元(按照河南省XX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60天×1人);5、误工费12993.53元(按照河南省XX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133871.60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停车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需要停放车辆,其请求610元,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酌定支持74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1935.95元。上述款项,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355.17元(251935.95元×70%),第三被告承担15%,即37790.39元(251935.95×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355.17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790.3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被告刘XX、唐X承担2000元,被告徐XX承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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