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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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阳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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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规则

作者:范文康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1次举报

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存在一定的分歧。笔者办理过的案件中,就有法院未支持同时主张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上诉才纠正过来。这导致同样的案件事实,出现了不同的主张及裁判结果。这主要因于对法律不同的理解。事实上, 死亡、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被法律分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符合条件的,可以同时主张。

从一则案例讲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2016)最高法民再313号)

 

一、案件情况

120061117日,赵和平因感冒、咳嗽和肢体轻度浮肿在中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出现异常,后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2、一审判决认为中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已经死亡,根据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即是死亡赔偿金。因而判决只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3、原告对只支持死亡赔偿金未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判决结果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4、原告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二、最高院裁判观点及理由

最高院经再审审理,撤销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改判支持原告(再审申请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为: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该条文看,确实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文已经被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可知,死亡赔偿金已经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独立出来,属于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自独立、并列的给付项目,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主张。

法 理 评 析

最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1年实施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第二项确实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二)致人损害的,为伤残赔偿金,但该规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修改。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将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地同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也如此。在立法技术上,如果认为伤残的情形死亡、伤残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就完全没必要将其并列同时规定,一来造成理解的烦扰,二来浪费立法资源。既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将二者并列同时规定,说明已经不认为在伤残的情形,伤残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同时在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规定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如果认为伤残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方面要求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方面又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而且二者确定的方式、标准完全不同。这等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自相矛盾。显然,该规定的正确意思,是将死亡、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区分为不同的赔偿项目。

再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担保……但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支付。该条确定各赔偿项目是否可以定期金方式支付时,认为伤残赔偿金可以,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可以,而且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并列关系。显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未将二者等同。

 

  综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不仅将死亡、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地同时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更是为二者规定了不同的确定方式及支付方式。显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即为死亡、伤残赔偿金一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已经做出了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不同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系同一机关旧的规定,相对于《侵权责任法》属于层级在下的规定,况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已经规定,本解释公布实施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应当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已经被《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修改,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金分别确定、赔偿。

实 践 提 示

1、在人身损害导致死亡、伤残的案件中,受害方应当同时主张死亡、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2、在诉讼过程中,受害方应当对独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作出说明,防止法官认为死亡、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能择一主张,从而不支持独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3、如果法官对此存在疑义,可以提交本文援引的最高院的判决供其参考(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最高院的判决除了指导案例外对下级法院没有强制的约束力。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11号文件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最高院的判决观点,对于下级法院法官的裁判无疑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范文康,贵州卓舜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联合创始人)、云岩区民商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兼职调解员、贵阳市南明区乐咏文化艺术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卓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9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取保候审、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