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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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一人扛下所有债务,离婚协议约定自己一半的房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法院是否认可?(一)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2245人看过


 本案涉案房屋虽然未过户,但法院依然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英,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剑卿,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伟、张婉媚,均系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全瑞富,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丽英与被上诉人潘剑卿、原审第三人全瑞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陈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赞、被上诉人潘剑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媚、原审第三人全瑞富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涉讼房屋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605房,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第三人,各占50%的份额。

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同日,两人签署并向婚姻登记部门提交《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后生育2个小孩,姓名全荃,性别女,于1993年9月4日出生;姓名全力,性别男,于1998年10月30日出生。双方同意全荃、全力的抚养权归女方,男方用本协议约定归女方所有的涉讼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折抵子女的抚养费(含教育费、生活费),男方随时享有探视权,但须提前1天通知女方。二、双方财产分割如下:1.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2.涉讼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等。

2005年5月23日,涉讼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宝安支行,编号2005BXXX;2012年12月17日,涉讼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宝安支行,编号5D120XXX;2012年12月14日注销编号2005BXXX抵押;2013年6月3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宝安支行,编号5D130XXX,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原告、第三人,贷款金额为950000元。

该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潘剑卿诉被告麦锡洪、钟挺秀、全瑞富、陈丽英、杨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08号。在审理过程中,潘剑卿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该院于同月21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08-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7月14日查封了涉讼房屋。2016年3月16日,该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判决麦锡洪、全瑞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88912.5元、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10965.17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8891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潘剑卿;驳回潘剑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潘剑卿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麦锡洪、全瑞富虽提起上诉,但上诉请求中没有要求陈丽英承担该案债务的内容。同年6月14日,陈丽英向该院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理由是上述查封房屋在其与被告全瑞富离婚时,已协议约定房屋离婚后归其一人所有,且一审判决未判令其承担本案债务。该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5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08-2号民事裁定,依法解除对陈丽英占有的涉讼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查封。


被上诉人辩称

后原告以其为所有人为由对该院上述查封提出查封异议,为该院(2016)粤0605执异334号案。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认为涉讼房屋登记在原告、第三人二人名下,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现未发现上述权属存在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有效登记,而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虽约定离婚后涉讼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但该协议约定属其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该院依据房产登记信息对第三人占有的涉讼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予以查封于法有据,原告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驳回原告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讼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查封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讼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涉讼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两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离婚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变更物权的合法方式,在涉讼房屋权属登记未变更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协议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原告主张对涉讼房屋全部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根据《离婚协议书》对涉讼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二分之一份额实际享有的权利仍为债权。原告享有的该债权能否排除查封,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做出判断。首先,该债权与被告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处于平等的地位,不能单纯依据原告债权先于被告债权成立而优先保护原告债权。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在协议约定涉讼房屋归原告所有后,仍然以双方名义共同将涉讼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宝安支行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可见其一,原告与第三人仍共同对涉讼房屋为使用收益,对于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有明显过错;其二,原告与第三人对外仍将涉讼房屋中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第三人责任财产对待。再次,原告虽主张其占有使用涉讼房屋,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最后,《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名下的涉讼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但原告及第三人又于庭审中又自认第三人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两者有矛盾之处,再结合上述共同对涉讼房屋使用收益的情节,《离婚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存疑,原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案情显有不同,被告基于善意所产生的对于物权登记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原告诉请解除对涉讼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二分之一份额的查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驳回原告陈丽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丽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7)粤060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全瑞富名下的涉讼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的查封;2.依法改判原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3.依法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对于涉讼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作出了错误的认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的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并不彼此冲突和排斥,上诉人因离婚协议取得的房产并不因未及时完成物权法上的变更登记而丧失对房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订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未办理物权登记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民事合同是有效合同,而不能因“未办理物权登记的”而处于效力待定。合同是发生物权变动的重要原因,不动产物权上的登记与否,均不能影响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效力,故两者之间的效力彼此融合,并不产生实质冲突和排斥。

本案中,上诉人陈丽英因2010年与原审第三人全瑞富因为离婚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双方共有房屋(即本案涉讼房屋)归上诉人一方所有,全瑞富因此不再承担法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当日即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因此,无论是从婚姻法还是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该离婚协议对于房产归属的约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亦未对该离婚协议有过任何纠纷或争议。当合同的效力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事实上已经依照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只是在还没有根据物权法的要求及时作出变更登记期间对于依合同取得的产权没有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其在适当的时候进行程序上的登记而获得该项物权法上的公示效力,从而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效力真正同步统一。在未进行登记程序期间,如果因为与上诉人毫不相干的金钱债务而对上诉人因合同而取得房产的效力发生冲突而导致上诉人失去房产,将直接导致原本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效力非法且无故丧失,这无疑是违背了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的。

2.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实际享有的债权与被上诉人享有的对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处于平等地位。

首先,上诉人因离婚协议约定而取得的房产权利,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便获得了排斥他人购买、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应视为具有物权属性的准物权,司法实践上也将其作为房屋登记变更请求权。同时,在上诉人的依协议而获得的房产因其他与上诉人无关的金钱债权而被查封时,上诉人将因此获得消除侵害的请求权。相对于被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的金钱债务而获得的请求权而言,上诉人的准物权或请求权明显与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上存在若干不同,不论从权利的种类、权利成立的时间、权利的属性上都明显优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债权。

其次,从立法宗旨和伦理上看,与被上诉人的金钱债权相比,上诉人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涉讼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将其涉讼房屋名下的份额折抵其一子一女的抚养费。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上诉人及其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事实上自2010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离婚后,原审第三人也没有另行支付抚养费给上诉人。如果因未及时变更产权人而对本应属于上诉人的房产予以执行,则必将对上诉人的子女的生存及抚养造成直接的严重的影响。

3.上诉人因离婚协议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金钱之债形成之时早已不再成为原审第三人的责任财产,原审第三人亦从未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其金钱之债提供担保,执行上诉人理应获得的房产权益无疑是不合法的。从性质上看,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金钱债权,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解除五年后始产生,属于原审第三人的个人债务,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亦无异议。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债权债务纠纷发生于上诉人已经与原审第三人离婚四年之后,其时涉讼房屋实质上已经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而不再成为原审第三人的责任财产。从客观事实及常理上说,原审第三人的借款行为开始于离婚后两年之后,根本不可能在离婚时便先知先觉与上诉人恶意串通逃避原审第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原审第三人亦未在任何时候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其债务进行担保。因此,仅凭未及时变更登记便将本属于上诉人的房产认定为原审第三人的责任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原审判决认为相对于上诉人依法取得房产的权利而言,更应保护的是“被告基于善意所产生的对于物权登记的信赖利益”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对于执行上诉人房产而言自始至终没有善意。被上诉人一开始便知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离婚的事实,但在申请查封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查询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否对申请查封房产作出过约定,甚至于在与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中恶意将上诉人也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同时查封了上诉人名下的房产。上诉人得知涉讼房屋被查封后,立即向执行法院提交了《解除查封申请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此明知,并且其也明知原审法院作出该金钱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的判决时,也仍坚持申请查封。到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通过努力查询到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诉中的另外一个被告的房产信息,多次协商要求被上诉人撤回对上诉人房产的查封申请,转而查封真正的该被查封人的责任财产,但被上诉人仍然拒绝上诉人合理的撤换要求。据此,被上诉人在明知该房产属于上诉人的情况下,依然要求查封,并拒绝申请查封真正该查封的财产的要求,显然全无“善意”,并且已经构成恶意侵犯他人合法财产,该等恶意不应成为法律所保护的所谓“善意的”“信赖利益”。

5.上诉人对于涉讼房屋未及时变更登记没有明显过错。

首先,由于解除婚姻人身关系远比一般关系的解除要复杂得多,因此法律上对于依据离婚协议取得房屋产权的登记时间没有硬性规定。本案中,正是因为涉讼房屋一直在银行抵押贷款导致产权证书被银行扣留而无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在婚姻解除时也存在当事人一方也因为不希望对方再婚而不配合过户的情形,而且本案的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系完全不懂法不知法的一般民众,对于不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的风险的理解显然不能以一个学法之人哪怕是一个受过良好教育之人的标准去要求。因此,上诉人对于未及时变更登记没有明显过错。这个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解读所肯定,在下文有专门引述。

综上所述,本案离婚协议对于涉讼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上诉人对涉讼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涉讼房屋的执行。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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