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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一人扛下所有债务,离婚协议约定自己一半的房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法院是否认可?(二)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0日|分类:法律顾问 |567人看过


二、原审判决对于《离婚协议书》的履行作了错误的认定。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仍共同对涉讼房屋为使用收益,对于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有明显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无论在书面文件还是在庭审上均对房屋为何没有及时变更是因为银行抵押贷款未清偿的原因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于银行的抵押贷款,在未办理房产登记变更的情形下,均是按房产证上的名字办理,这是银行的业务办理要求。但原审法官却以此为由,推断上诉人与第三人仍共同对涉讼房屋为使用收益,并因此得出其对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有明显过错的结论,显属错判。

其次,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举证占有使用涉讼房屋为由而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只有一套房产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供《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除此之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上诉人是否有其他房产,或者上诉人是否将涉讼房屋出租收益。如果被上诉人方有质疑,也应提供证据进行质疑,而非上诉人凭空证无。同理,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承认涉讼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及其子女居住时,也能够通过唯一房产只能自用的常理进行判断,除非法院依职权调查或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其他房屋居住或者有将涉讼房屋出租出售的事实。

再次,原审判决不顾法庭上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于抚养费的解释而断然作出不符合事实“但原告及第三人又于庭审中又自认第三人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两者有矛盾之处”的认定,显属妄认。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上诉人一直坚持原审第三人在离婚后没有再交抚养费的事实。在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从未自认原审第三人仍然另行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而是实事求是说明原审第三人基于父亲对子女的爱护,而曾偶尔支付过极其少量的生活补助,其数量加起来都不足一万,该事实在庭审笔录中都应有记录。但不知为何在判决书中却出现如此不顾事实的认定,令人质疑法官的立场。

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以上错误的认定而作出“《离婚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存疑,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结论显属荒谬。

三、原审判决违背了法律对于妇女儿童的保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对于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特殊意义。因此,在《离婚协议》对于作为抚养费替代物的房产的归属及处分上应贯彻立法机关对于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护。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法律的偏颇理解及对事实的歪曲认定无疑是对妇女及受抚养子女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

四、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解读中,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离婚协议能阻却执行的裁判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第219页至226页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中认定钟永玉因离婚协议获得房产在未办理变更登记时,其请求权应优于与本案类似的金钱债权,从而得出了因离婚协议而对房产享有权利能阻却对涉讼房屋的执行。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法学博士,王毓莹法官提出了“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为防止对方再婚,通常不变更房屋的产权归属。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因此,只要不是双方串通恶意逃债,应当支持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的观点。这些观点,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于本案相关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离婚协议书当时是约定在原审第三人的儿子满十八岁后将涉讼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过户到儿子名下。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意见。

上诉人陈丽英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鸿荣源物业鸿景园收费通知单及鸿景园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在离婚后,该讼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及其子女居住,水电费、管理费是从上诉人的账户扣除的,管理处证明也佐证这一事实。

上诉人陈丽英在本案法庭调查之后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4B-1605扣款明细,拟证明物业管理费一直由陈丽英用本人银行卡支付;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涉讼房屋一直由陈丽英居住,并且完全是由陈丽英支付的物业管理费;

4.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涉讼房屋一直由陈丽英居住,并且完全是由陈丽英支付的物业管理费;

5.《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拟证明2005年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购买涉讼房屋时主借款人为全瑞富,账号也是全瑞富的账号,贷款期限为20年。

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2012年12月10日陈丽英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小贷担保公司在银行申请消费贷款99万元,贷款期5年,贷款通过全瑞富账户归还。

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2013年5月24日陈丽英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小贷担保公司在银行申请消费贷款95万元,贷款期10年,贷款通过全瑞富账户归还。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就上诉人提交的收费通知单上可以显示该涉讼房屋的客户名称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客观上说明该涉讼房屋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有;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在涉讼房屋居住,并不涉及其他相关的证明内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涉讼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上诉人支付,并不能否定涉讼房屋为上诉人陈丽英与第三人全瑞富共同共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7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中显示被上诉人潘剑卿与原审第三人全瑞富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7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丽英对涉讼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陈丽英应当就其对涉案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上诉人陈丽英与原审第三人全瑞富于2010年7月3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讼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有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该约定是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对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涉讼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上诉人名下之前,上诉人享有的是对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同于被上诉人的金钱债权请求权,能够排除本案对原审第三人名下涉讼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的保全。首先,上诉人陈丽英与原审第三人全瑞富办理离婚时间是在2010年7月,原审第三人全瑞富与被上诉人潘剑卿发生借贷关系是在2012年7月。上诉人的请求权早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其次,上诉人的请求权系针对涉讼房屋的请求权,是对涉讼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的,而被上诉人的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涉讼房屋只是作为原审第三人的责任财产成为被上诉人的债权的一般担保。上诉人对涉讼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优先于被上诉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再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金钱债权是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关系解除后产生的,属于原审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时,涉讼房屋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离婚协议约定,已不再是原审第三人的财产。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涉讼房屋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责任财产。由此,上诉人的请求权即使排除被上诉人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最后,关于本案涉讼房屋未能及时办理过户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对涉讼房屋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家庭及与原审第三人曾经的夫妻身份关系,涉讼房屋基本一直处于抵押状态,且原审第三人在法庭调查中亦明确表示涉讼房屋要等到其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方协助办理过户。故,涉讼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主要原因并非缘于上诉人自身。

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问题。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及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是由于原审第三人全瑞富的原因引起,故本院确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审第三人全瑞富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涉讼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上诉人陈丽英在诉讼中提出解除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全瑞富名下涉讼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查封主张,因对执行标的解除查封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体审理后的程序处理问题,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得对原审第三人全瑞富名下的涉讼房屋二分之一份额采取执行措施,该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粤0605执异334号执行裁定失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

二、在(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案中不得保全原审第三人全瑞富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605房的二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上诉人陈丽英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审第三人全瑞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照栋

审判员李蔚婕

审判员尹小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佩玲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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