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
阮×与邵×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昌民初字第10816号
【要点】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改判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法院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问题,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所涉及问题,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诉请】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享有婚前房屋的所有权(价值110万元),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2、依法分割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以及共同存款(人民币1871580元);3、离婚后,由原告垫付的两套房屋所产生的费用,要求由被告全部承担括号内说明的相关费用(四个月的水费24.8元、供暖费1250.77元、物业费252.80元、电费156.80元。物业费和供暖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5185元,详见交纳的票据);4、请求法院改判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若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
原告阮×与被告邵×1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9日生育一子邵×2。2012年9月7日,我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诉期内,原告提出上诉,后又撤诉,2012年10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
位于×2房屋系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购买(建筑面积65.83平方米),购买时原告与被告已经同居,该房屋总价款为157829元,首付款37829元系原告于婚前支付(其中向原告父母借款3万元,被告称婚前还清,原告称未还清),其余房款12万元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婚后,双方共偿还贷款本息金额127922.78元,婚前偿还贷款本息金额10201.04元。离婚后,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位于×1房屋一套为原、被告婚后购买,其中有28万元房款为贷款形式支付。原告阮×于离婚后至2013年5月份共计偿还房屋贷款12609.99元(含2012年11月9日交纳×1房屋逾期贷款2809.99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擅自将×1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俊楠,成交价格为214万元。2013年6月7日,阮×将房屋剩余贷款227320.62元一次性还清,该款项系阮×用卖房款支付。2013年7月8日,陈甲伍转入原告帐户831339元,被告认可该款项为上述房屋卖房款。
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双方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婚中协议书》,约定:“……4、妻子承诺不再与第三者(现双方默认的同一人)之间有任何联系,包括短信、手机、邮件、公司电话、及见面,丈夫有监督的权利。如继续违背丈夫的意愿及道德规范,则负责离婚的全部责任。失去北京两套房产(一套:×2,二套:×1)的所有权及孩子抚养权利。……”。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释明后对于该协议书上本人签名真伪仍不要求鉴定。
庭审中,被告提交阮×签字的《家庭协议》一份,约定:“……2072年1月3日前不再提离婚事宜。如果再提再弄再有出轨行为或不和老公同床,自动放弃夫妻双方名下的所有财产及孩子抚养权。2072年离婚约定有效。”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释明后对于该协议书上本人签名真伪仍不要求鉴定。
在2012年9月7日我院出具的(2012)昌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书中,我院认定原告签字的《婚中协议书》及《家庭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院认为】
被告邵×1出示的《婚中协议书》及《家庭协议》因涉及如一方出现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情形,则不得对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及放弃抚养权等内容。该两份协议已经被我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虽然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从协议内容中能反映出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第三者这一事实,故在财产分割上应照顾男方。
位于×1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售房款为214万元,虽然原告自称未收到足额房款,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且房租60800元并非原告的损失,不应从房款中扣除。鉴于双方离婚后房产一直未分割的事实,故此期间原告偿还的房屋贷款不宜按出资计算增值部分,而应按债务从卖房款中扣除;对于阮×在离婚前交纳的×1房屋的供暖费,因双方经济并未独立,本院不予分割;对于阮×在离婚后交纳的×1房屋的供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应当由被告邵×负担一半。对于阮×交纳的2013年5月19日之后的物业费,应由阮×向买房人陈俊楠主张返还,被告不应负担;
对于×2房屋虽系原告阮×婚前购买,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偿还了房屋贷款金额占房屋总价款的绝大部分,且阮×在存在第三者的情况下未与邵×1协商即出售了×1的房屋,不能排除其主观上存在让被告无处居住的恶意,故该房屋归邵×1所有更符合公平原则。对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及该部分产生的增值部分,由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
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问题,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所涉及问题,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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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丽与朱毅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湖民初字第2554号
【要点】
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男方朱毅斌抚养,且男方给予女方2万元的精神赔偿金。嗣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婚生女朱瑾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法院未支持其诉求。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非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作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查明】
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女儿朱瑾颖由男方朱毅斌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女方张晓丽可以随时探望照顾女儿朱瑾颖,男方及其家人不得阻挡。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女儿朱瑾颖在男方家中得不到好的照顾,女方张晓丽有权要回女儿抚养,男方必须支付女儿的所有费用……3、男方朱毅斌给予女方贰万元整的精神赔偿金……”。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因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张晓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婚生女朱瑾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成年,案号(2012)湖民初字第4302号。当时原告提出的理由之一也是被告与案外人游世琼非婚生育朱瑾亮。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2012)湖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原告张晓丽与被告朱毅斌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朱毅斌继续抚养婚生女朱瑾颖,自2012年9月起,原告张晓丽可以下列方式行使探视权:1、每月任意两周的周末,原告张晓丽可接婚生女朱瑾颖共同居住一天(原告周六晚上接朱瑾颖去原告处,周日晚上把小孩送回被告处);2、婚生女朱瑾颖暑假期间每周末随原告张晓丽居住生活一天;3、婚生女朱瑾颖寒假期间,每三年中,两年和被告朱毅斌过春节,一年和原告张晓丽过春节,其中婚生女朱瑾颖与被告朱毅斌过春节的两年中,原告张晓丽可在大年初四后与婚生女朱瑾颖居住生活3天。被告朱毅斌应积极配合原告张晓丽行使探视权。二、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均不得在婚生女朱瑾颖面前发表对对方不利的言论……”。之后,婚生女朱瑾颖继续由被告抚养。期间,朱瑾颖学习成绩优异,多次获得表彰,其与被告的母亲感情也较为深厚。原告的探视也较为顺利。2014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及其母亲在婚生女朱瑾颖的管教等问题上产生分歧(例如,朱瑾颖平时主要由被告的母亲照顾。被告的母亲有时出门买菜会将朱瑾颖独自留在家中等),被告减少了原告探视的次数和时间,使得原告的探视未能实现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朱瑾颖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至婚生女朱瑾颖成年。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在(2012)湖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婚生女朱瑾颖的抚养以及原告的探视权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2014年9月之后,虽然原告探视的次数和时间有所减少,被告在对婚生女朱瑾颖的抚养照顾上也存在一些疏忽,但是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等,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此外,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民事调解协议时对被告与案外人游世琼非婚生育朱瑾亮的事实是知情的,原告仍然同意婚生女朱瑾颖继续由被告抚养,故该事实亦不构成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多换位思考,真正以婚生女朱瑾颖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配合,互相协助,妥善处理婚生女的抚养和探视问题,切实保障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作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