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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十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九)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575人看过



三十一、张某诉程某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女)和程某(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8年5月26曰,程某因家庭琐事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托克托县医院及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闭合伤、鼻骨骨折、鼻根部骨质缺失、左眼部损伤、双侧膝关节下损伤等综合症状。
为此,张某于2008年8月5曰以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该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托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程某赔偿张某医疗费2541.1元、法医检查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41.10元。2010年7月22日,张某经呼和浩特巿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鼻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程某于2008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呼民二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2010年8月12日,张某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程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六万余元。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张某与程某虽然于2011年8月11日被判决离婚,但是程某于2008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而张某在2008年8月5曰就程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事已提起刑事自诉且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因而张某在与程某的离婚案件中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已经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故张某的行为便不再受上述法律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张某于2008年8月5曰提起刑事自诉这一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其已经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了侵害而时隔两年后对此事再行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据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曰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程某对张某的人身损害发生于2008年5月26日,2010年7月29日张某经呼和浩特巿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即2010年7月29曰张某的权利被侵害范围和损害数额得以确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故张某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请求程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张某因程某的家庭暴力遭受人身损害,并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2)托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二、程某赔偿张某各项费用48664.3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程某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针对家庭暴力对象的特殊性、形式的多样性、行为的隐蔽性、结果的循环性等特点,认真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程某粗鲁强势,其母目中无人,辱骂法官的行为能够印证家暴是导致他们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一个完整的家庭解体了,但对张某身体及精神造成的危害却无法弥补。本案中张某冷静理智,没有采用“以暴制暴”的手段来反抗,而是拿起法律这个有力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法律意识之强深深打动了每一位法官。以往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通常仅仅止步于婚姻关系的终止,受害人在离婚后就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极少。本案中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程某的家庭暴力行为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了部分赔偿。在离婚后,对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再一次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件在当地群众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研究探讨该案例对法律适用和预防家庭暴力行为有着重要意义:
第一、受害人对家庭暴力行为能够及时收集、保留、固定证据,使案件能够顺利立案并最终判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得到了有力的惩治;
第二,该案例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离婚后如何请求保护人身损害赔偿指明了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了定义,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出了明确表述,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第三,纠正了不正确的认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能囊括全部受害人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对于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受害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许多起家庭暴力案件都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有些甚至造成了人身伤亡事件,立法者乃至整个社会应当从此案件中反思,如何通过立法、执法行为,在家庭暴力发生前就给施暴者以威慑,从根源上遏制家庭暴力。
三十二、刘平诉孔霄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刘平与孔霄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随即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刘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刘平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刘平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以其诉求诉至法院。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双方相识后于2012年12月初订立婚约,期间孔霄给付刘平彩礼10001元,商定结婚日期时给付1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刘平见面礼等,并为刘平购买了戒指(8800元)、手机等物品。双方分居后,双方曾于2013年2月6日就彩礼返还事宜进行协商,刘平确认财物共计43200元。孔霄所提供的彩礼清单内容包括定金等现金、为刘平购买戒指、手机、开车支出等费用共计43200元。刘平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在该清单下方,刘平之弟刘永注明:“兹定于2013年2月07日早去平邑县民政局解决男孔霄女刘平婚姻合法。(女方一手交现金为保证)男为女花43200.00女方还完之后为保证”,在清单一侧刘永注明:“今欠孔霄现金¥43200.00(为总账)借款人:刘永2013.2.06”。
【裁判结果】
平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平与孔霄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平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孔霄要求刘平返还依习俗给付的彩礼,予以支持,刘平应适当返还。故判决准予刘平与孔霄离婚。刘平返还孔霄彩礼款15000元。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婚约彩礼的数额问题;二是被上诉人及其弟弟王永所书写的彩礼清单及欠款确认条款的效力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已于2013年2月6日对婚约彩礼的数额予以核对,上诉人孔霄在庭审中提交刘永书写的彩礼清单应视为对清单确认数额的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实际为被上诉人花费80600元,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彩礼清单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之弟刘永只是作为女方家人代表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孔霄与刘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如被上诉人不返还彩礼则彩礼应由刘永偿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该彩礼偿还协议后双方并未到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现被上诉人刘平拒绝返还彩礼清单上载明的彩礼金额,则该彩礼偿还清单未生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已登记结婚这一事实及婚姻存续时间等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刘平返还彩礼15000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离婚案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前,往往对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进行多次协商,在这一过程中,有可能会对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对于签订协议后双方即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在签订协议后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对于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识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提供最后的救济途径。
三十三、陈长臻诉陈路程、徐磊、徐春艳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长臻与朱兆芸于198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朱兆芸系再婚,1987年,朱兆芸带徐磊(1975年6月8日出生)、徐春艳(1978年2月10日出生)到山东省莒南县文疃镇大草岭后村与原告陈长臻共同生活。1990年5月13日,陈长臻、朱兆芸生育一子陈路程。1991年被告徐磊离家外出打工,1993年被告徐春艳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2月,朱兆芸去世。原告陈长臻由于年事已高,且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困难。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长臻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具体到本案,被告徐磊、徐春艳随其母朱兆芸与原告陈长臻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原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徐磊、徐春艳对原告陈长臻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且三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赡养费标准应以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考虑被告徐磊、徐春艳与原告陈长臻的共同生活时间、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徐磊、徐春艳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以每人每年1500元为宜。被告陈路程系原告陈长臻的亲生儿子,其对原告陈长臻负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其自愿按照原告的请求以每年3600元的标准负担赡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路程于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长臻当年度赡养费3600元。
二、被告徐磊、徐春艳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陈长臻当年度赡养费1500元。
【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当前农村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法官应不断分析新情况、探索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及时维护农村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三十四、原告李泊霖、李宁诉被告李涛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泊霖系被告李涛之子,被告李涛与原告的母亲李宁于2008年9月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泊霖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当时原告李泊霖刚满14岁,此后原告李泊霖一直由其母亲李宁抚养。自2012年9月份,原告李泊霖进入武汉科技大学学习,除每年需要交纳学费、校内住宿费、职业培训费等,还需要一大笔生活费,原告李泊霖因此多次向被告要钱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作为父亲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李泊霖、李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学费27840元、生活费用60000元、培训费4770元、购买电脑费用6600元、购买羽绒服费用859元,共计99469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教育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因此,首先应当就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关于“原告李泊霖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这一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依照该规定,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承担均可。本案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就原告李泊霖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时间的约定不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且该约定系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李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李泊霖支付大学期间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是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的界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被告李涛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原告李宁所约定的对原告李泊霖抚养义务。原告李泊霖现为在校就读的大学生,被告李涛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泊霖有可维持自己在校生活、学习的收入来源,即应当按照离婚时与原告李宁的约定承担原告李泊霖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所必须的费用。原告李泊霖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可根据其就读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李泊霖的生活费,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李泊霖就读学校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被告李涛的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李泊霖上大学期间,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6000元。原告李泊霖没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电脑和参加校外培训属于上大学期间的必要开支,被告可以不承担这部分费用。原告李泊霖购买衣服的花费应从生活费中列支,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宁虽系与被告李涛达成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就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权利主体应为原告李泊霖,而原告李泊霖已成年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原告李泊霖依法独立行使抚养费的请求权。原告李宁并不享有所约定的原告李泊霖抚养费的请求权,不是涉案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涛给付原告李泊霖上大学期的学费27840元;二、被告李涛给付原告李泊霖上大学期的生活费24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泊霖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宁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逐渐普及,上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越来越成为适龄青少年的普遍选择。就我国传统习惯和绝大多数的家庭选择而言,没能经济独立的子女就读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费用,由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支付已然成为一种惯例。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法律,却作出了与之相悖的规定,父母没有义务支付该部分费用。这就造成了习惯做法、社会传统和法律规定的冲突。尤其是在离异家庭中,这种冲突直接导致了亲情的反目和对立。本案就是涉及大学期间学费、生活费负担问题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孩子上大学学费、生活费和结婚费用的约定,是其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读书、婚嫁事宜作出的合理安排,且原告李宁为达成离婚协议而自愿承担原告李泊霖成年之前的抚养义务,并免除了被告李涛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这也可视为原告李宁为争取到孩子的大学学费和婚嫁费用而在其他方面做出的让步。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如果认定离婚协议的该条款无效,则不但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原告李宁的权益也是一种损害。故本案一审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支持了原告李泊霖的合法诉求,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依据。
三十五、李某福诉李甲、李乙赡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福今年65岁,与妻子育有两子,李甲和李乙。2001年妻子去世后,李某福一直未再婚,一人独居。后因土地被征收,李某福获得了政府各项补偿款近20万元。在过渡安置期间,李某福与李甲一起居住生活。现李某福以自己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甲和李乙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另如果将来生病产生住院医疗费,两个儿子各承担50%。
李甲辩称,虽然自己身患残疾,妻子也长年患病,但他愿意与父亲同住。如果父亲坚持独居,他愿意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如果将来父亲生病住院,他愿意承担一半医疗费。
李乙辩称,希望父亲与自己共同生活,但目前自己经济压力很大,每月只能支付父亲200元生活费。如果父亲将来住院,应当先由父亲用存款支付,不足部分自己承担50%。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李某福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其有权利要求成年子女对自己进行赡养。李某福在土地被征收后,虽然获得各项补偿款近20万元,但他没有自有房屋居住,需要租赁或购买房屋,同时还需要购买日常生活资料。李某福目前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605元,参照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李甲和李乙每人每月还应当向李某福支付300元生活费。李甲明确表示愿意支付500元,法院予以确认。另李某福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住院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向义务人主张。综上,法院判决李甲每月向李某福支付生活费500元,李乙每月向李某福支付生活费300元,驳回李某福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年轻人生活压力不断增大,面对资源相对有限的现实,相继出现“啃老族”、“不管族”。“啃老族”在工作成家后,依然向父母伸手要钱;“不管族”念在父母有存款或者有生活来源,不履行赡养义务,任凭老人“自生生灭”。《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此,子女不能因为父母有存款或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就完全将父母置之不顾,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在物质上、精神上、生活上给予老人全方面的关心和爱护,妥善安排老人的衣、食、住、行,鼓励老人健康生活、快乐生活,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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