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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十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八)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1006人看过


二十六、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丽与被告张伟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子女。2002年1月24日,被告张伟以个人名义用3万元的价格购得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10#楼3单元6层1号住宅楼1处。原、被告为购置该房屋在耿某处借款13,000.00元,上述借款已由原、被告偿还完毕。另查,原、被告用于同居生活在耿某处借款2000.00元、在赵某处借款8000.00元。
【裁判结果】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住宅楼10#楼3单元6层1号房屋归被告张伟所有,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所占房屋份额折价款51,069.20元;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10000.00元(赵某8000.00元、耿某2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00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评估费6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5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涉及解除同居关系以及分割财产的案件越趋复杂,在很多情况下,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非常接近,除了两张纸(结婚证),几乎没有区别。然而,在起诉同居析产的情况下,同居关系的处理与婚姻关系有着不小的区别。经过结婚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居关系析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其行为模式不同,后果模式也不相同。同居关系和家庭关系都是整个社会的小细胞,处理好同居关系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十七、王鹏与徐丽丽彩礼返还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鹏和被告徐丽丽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订婚当天被告收到彩礼款1万元,小相钱2,000.00元,装烟钱2,00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在原告父亲住房的西屋居住生活。结婚前10天左右被告又收到彩礼款9万元。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亲又购买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台(现在被告父母家保管,价值为2,000.00元),其他家电、家俱等由原告父母购买(现在原告家保管)。原、被告结婚后先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因琐事原、被告曾经口角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用被告收到的彩礼款购买了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现由原告保管)。2013年10月双方发生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为结婚向他人借款11万元至今未偿还。
【裁判结果】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鹏和被告徐丽丽经人介绍相处仅两个月有余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而口角打架,于2013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经原、被告亲属和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在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且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对被告索要的彩礼款10万元应酌情予以返还。但考虑原、被告已用彩礼款购买了面包车,并由原告使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判决该车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的摩托车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也应返还给原告。故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鹏和被告徐丽丽离婚;原、被告用彩礼款所购买的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给原告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台(现值2,00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离婚时索要婚前给付彩礼的案件频见报端,甚至有索要不成而故意杀人的悲剧发生。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创造良好的人际关系,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二十八、孙丰杰与王玉萍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丰杰于2014年5月6日向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起诉称:孙丰杰与王玉萍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生育女儿孙宁男。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甚至相互动手。从2007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女儿高考前夕,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之后王玉萍拖延办理离婚手续,无奈孙丰杰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后因需要搜集证据而撤诉。现孙丰杰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玉萍离婚。王玉萍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孙丰杰与王玉萍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4年6月生育女儿孙宁男。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孙丰杰与王玉萍于2011年5月29日就离婚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孙丰杰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诉。2014年5月6日孙丰杰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玉萍离婚。
【裁判结果】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丰杰与王玉萍虽然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之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孙丰杰要求与王玉萍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宣判后,王玉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孙丰杰与王玉萍依法登记并生育子女,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自2012年起孙丰杰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虽撤诉,但夫妻感情状况并未因此好转。通过孙丰杰给王玉萍留便条、发短信的行为,可以看出孙丰杰与王玉萍日常已经很少当面接触,结合双方曾协议离婚、孙宁男的证言,可以确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二审期间本院试图调解双方和好,但孙丰杰坚持要求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离婚诉讼中如何判断“感情确已破裂”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该条第三款列举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可见《婚姻法》采用这种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可操作性。本案中,从婚后感情来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较多,因此二人的感情生活受到很大影响,并逐年恶化。从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且该期间很少接触。这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中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规定。从孙丰杰的离婚决心来看,孙丰杰已经是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且一审、二审试图调解和好,均失败,可见其离婚决心。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孙丰杰与王玉萍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
二十九、韩理诉杨延铭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韩理与杨延铭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婚生女孩杨雨涵(2011年12月1日出生)归杨延铭抚养,韩理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韩理以杨延铭不让看望孩子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韩理每周探视婚生女儿杨雨涵一次。每次探视的时间限于周五下午17时韩理亲自将孩子从杨延铭处接走,次日晚17时前韩理将孩子送回,杨延铭应予以协助。杨延铭诉要求改判每个月探视两次,且不能过夜。沈阳中院经审理认为:韩理作为杨雨涵的母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杨延铭具有协助的义务,原审确认的韩理探望子女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关于杨延铭提出因民族信仰不适宜被接走、韩理不能保证孩子安全、韩理工作性质不能保证陪孩子时间等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延铭提出必须按时给付抚养费才能探望孩子的上诉理由,因抚养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杨延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具有探望孩子的法定的权利,另一方不应以先行给付抚养费等理由加以干涉、阻挠。离婚后的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对子女探望、教育等事项进行协商解决,为孩子营造和谐的成长环境。


三十、邢桂芝诉殷智刚占有物返还案
【基本案情】
原告邢桂芝与案外人殷树田系夫妻关系。婚后,案外人殷树田于1980年12月7日购买了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文安村徐家屯村民组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的砖石结构三间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振农房字第159号)。1985年5月9日,殷树田死亡。涉案房屋由邢桂芝与殷树田之子殷会金暂时居住。2012年1月23日,殷会金死亡。同年,殷会金之子殷智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邢桂芝与案外人殷树田婚后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殷树田死亡后,原告作为共有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现被告殷智刚未经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倒出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已由案外人殷树田卖给其父殷会金的辩论意见,因涉案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殷树田夫妻共同共有,殷树田在未经原告同意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单方处置该房屋的行为应为无效,且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日期与案外人殷树田死亡日期明显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辩论意见,虽在案外人殷树田死亡后,属于殷树田的房屋产权份额发生继承,但被告殷智刚仅享有继承权,并未实际取得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份额,被告可另案主张该权利,本案不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殷智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倒出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文安村徐家屯村民组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的砖石结构三间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振农房字第159号),并返还给原告邢桂芝。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对公民的保护显得尤为重大。本案虽是占有物返还纠纷,但涉及的问题主要在于占有回复请求权的构成。占有回复请求权,指占有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夺人及其继受人回复其占有,返还占有物。构成要件有四:1、占有被侵夺。侵夺,指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剥夺占有;2、请求权人须为占有被剥夺的占有人。3、被请求人为占有的侵夺人及其继受人。须注意两点:侵夺人须仍为现在占有之人。否则,若侵夺人不再是现在占有之人,则对侵夺人无占有回复请求权。4、须自侵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一年期满未行使的,占有回复请求权消灭)。占有回复请求权使得占有脱离本权获得独立保护,其法律意旨有三:1、通过保护占有,保护占有背后(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2、通过保护占有,保护占有背后的债权(因债权人?不能享有物权请求权);3、维护社会平和即物的归属秩序,禁止任何人以法律禁止的私人力量擅自剥夺他人的占有。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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