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新马路口C区。身份证号码:×××2233.
被告:钟某,女,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2243.
原告胡某诉被告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良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钟某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本人原身体很好,一直在外打工,在2009年突然不能工作感到头晕,干呕,经治疗无效,目前自己不能工作生活也无收入,而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对本人不照顾,现要求被告作为妻子,在经济允许的条件下,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履行夫妻相扶持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身体不适,从2009年起我一直陪原告看病看到2014年,但都无法找到原告的病因,我只是在2014年11月因感情不和而起诉离婚才不再承担原告生活以及医疗费用,目前我在外打工,收入低,不可能给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
经查:原、被告在××××年××月××日结婚,婚生二子:大儿子胡长林,今年23岁,在外打工;二儿子胡长雄,今年22岁,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2009年原告出现身体不适,头晕、干呕等症状,从2009年到2014年,被告陪同原告到多间医院治疗,××因。原告无法工作在家休养,被告每月提供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2014年11月后,因被告想要与原告离婚,便停止了原告的生活费用,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做工作,被告撤回起诉,但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未对原告进行照顾。原告认为自己无生活经济来源,身体差,需要检查治疗,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夫妻扶持义务,要被告在经济条件允许情况下向原告提供相应医疗费及生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亲自陪自己去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则认为自己在东莞市打工,不能亲自陪被告就医,自己年纪大,工资少,生活也困难,不肯承担原告生活费用和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目前在东莞打工,工资收入有31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有互相扶持的义务,原告目前身体不好,不能工作,无收入,而被告在东莞打工有经济收入,被告应当对原告尽夫妻扶持义务,积极筹款,为原告检查治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外打工,也应合理安排时间陪原告检查就医并解决医疗费用。鉴于目前原告未产生医疗费用,以后产生合理检查医疗费用可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胡某生活费用60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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