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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购买单位的集资房,离婚时未取得产权证,如何处理?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827人看过


典型案例
董先生和李女士于1999年结婚,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董先生单位的集资房。2014年,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董先生居住在另行购买的商品房内,而李女士继续居住在董先生单位的集资房中。2015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商品房归董先生所有,集资房归李女士居住,随后将离婚协议进行公证,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董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侵害其工作单位作为产权单位的利益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请求将商品房判归李女士所有,将单位集资房判归董先生所用。


说法
本案中的集资房是什么性质的房?
集资建房利用的是单位自有土地建设的房屋,只有本单位的无房户才能参加集资建房。单位集资开发的房产,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一般系单位,若干年后,补交地价和造价后个人才拥有完全产权,期间个人没有房屋所有权而只享有房屋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未办理或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法院是无法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判决的,只能判该房屋归哪一方使用。

本案涉案集资房是指政府、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出面组织,由城镇居民、单位职工投资或参与部分投资建设住宅的一种形式。集资建房后,产权分配有多种方式,通常由个人在交纳投资款的基础上补交造价,将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本案中董先生的要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中,董先生和李女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董先生单位房屋的部分产权,二人与董先生单位系产权共有关系,属于公民所有的部分,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时董先生和李女士对此已明确处分,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此,董先生要求收回集资房使用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且该财产不属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董先生要求确认协议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现实生活中出现类似情况怎么办?
现实生活中,若出现类似于本案的情况,夫妻离婚时可以约定待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时所有权归离婚后的哪一方所有,这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前提是必须遵循与单位签署的集资建房协议。如果单位职工在和本单位签署的集资建房协议时约定单位职工集资房的所有权只能转让给本单位的员工,双方就不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是该单位职工的另一方取得该集资房的所有权,否则因侵害了单位的利益,该约定无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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