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菲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继承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离婚时,向未办收养登记的“养子”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有效吗?(二)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378人看过


二、基于收养关系成立要件的考量
(一)合法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
收养是创设拟制血亲的一种方式,基于收养关系的成立会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抚养义务。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章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必须满足二个法定条件:
1.收养主体适格
即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资格必须符合收养法的要求,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性要件。由于收养创设血亲关系,由此又衍生出相应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条款中就不得不注重对道德伦理、公序良俗的维护。所以说,法律之所以对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施加一定的资格限制,既是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在收养法律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2.收养程序合法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此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是确保收养实质要件得以落实的手段是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在登记程序中通过对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资格的审查,剔除危害伦理秩序稳定、涉嫌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收养行为。
本案中,从实质要件分析:首先,领养人不适格。原告在领养曾某斌时为 25 周岁,未达到收养人应当具备的年龄标准;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不符合收养人须无子女的法律规定,而曾某斌非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其次,送养人不适格。根据曾某斌父亲的陈述,其是在曾某斌母亲出走并失去联系后,感觉自己无力独自抚养,故决定将曾某斌送养,也不符合生父母有特殊困难的情形。从形式要件分析,原、被告收养曾某斌后,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因而,原、被告的收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与曾某斌的收养关系未合法成立。
(二)非法收养关系不产生法定的抚养义务
如前所述,抚养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人身属性。产生于父母与存在自然血亲关系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存在拟制血亲关系的养子女、继子女之间。现代法治国家,自然血亲产生于自然伦理,法律仅是对人伦道德的确认,而拟制血亲的成立、解除都受法律规制,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血亲受收养法调整,以收养关系的合法成立为起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拟制血亲受婚姻法调整,以父或母再婚为起点。所以说,抚养义务的存在应以血亲关系(也可以说是身份关系)为前提,非依事实或法律不会在当事人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曾某斌既非原、被告的亲生子女,也非合法的养子女,双方不存在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不能适用父母之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其对曾某斌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假设出现原、被告均不愿抚养或拒绝抚养增斌斌的情况,也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相反,曾某斌生父则应承担抚养责任。
三、约定抚养义务的效力判断
因原、被告与曾某斌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便不能适用夫妻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规定,也即原、被告离婚时,就曾某斌的抚养问题不能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原告诉讼的主张及依据在于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因而,本案最直接、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对原、被在离婚时达成的抚养费支付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对此,可以结合上述分析及相关法律规定,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评价。
1.协议的事实基础
协议约定系基于“收养关系”而对“养子”抚养义务的约定,这与事实并不相符,或者说当事人协议时认为的事实基础并不成立。
2.协议的目的
原、被告达成的抚养费支付协议,其内容是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还应负担的曾某斌的抚养教育费用,其目的在于继续维持原、被告对曾某斌的收养。因原、被告对曾某斌的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系非法收养,故该约定的目的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3.协议与他人的权利存在冲突
在曾某斌被送养后,虽其与生父之间失去日常生活上的联系,生父也不曾负担抚养教育义务,但曾某斌系由原、被告非法收养,未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法律关系,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除,生父母仍为抚养教育之权利享有者和义务负担者。在曾某斌生父应当且愿意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原、被告之约定侵害了曾某斌生父的权利,也应为无效协议。
4.该协议允许反悔
现实中,基于对曾经共同生活的“养子女”的感情等其他因素,在离婚后,“养父母”仍自愿承担对“养子女”的抚养义务;又或是基于对收养关系及抚养义务的认识错误,在离婚时,“养父母”仍承诺继续承担对“养子女”的抚养。这种自愿一般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表现,是一种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抚养权应是以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并非受一般的合同法规定调整,简单的以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律来考虑,强制受约定义务方履行义务,不符合身份关系案件的特点,即若不具有血亲关系,不愿意继续负担抚养义务的一方或双方,可以反悔约定。而且,抚养义务体现为父母为子女利益的单方付出,如收养关系已经可以确认非法,且约定义务人已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协议,如仍因约定而强制要求继父母一方承担抚养义务,有违常理,而且会事实上将亲生父母或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抚养、照顾义务强加于无辜他人身上。所以说,因原、被告的收养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得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一方应支付另一方抚养费用,当事人自愿支付的,司法可不予主动干涉。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