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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向未办收养登记的“养子”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有效吗?(一)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315人看过

裁判要旨


夫妻收养子女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系非法收养,与被收养人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离婚时,双方达成的支付抚养费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一方不得诉请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案件索引


一审:(2016)浙0206民初3324号

案情


原告:杨某英。
被告:贺某明。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英与被告贺某明于2008年前后相识,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领养子曾某斌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曾某斌系于2004年1月8日出生,与原告或被告均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自2006年6月起由原告杨某英领养,在2008年前后开始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8年12月曾某斌落户江西省武宁县东林乡桥头村新老二屋38号,户主为曾某武,曾某会为长子,曾某斌为孙子。在原、被告抚养期间,曾某斌与其亲生父亲也有过接触,并曾经回过江西。另,案外人曾某会在诉讼中也认可其系曾某斌亲生父亲,因当时其无力抚养,故通过他人介绍,将儿子送给了原告抚养,现其愿意承担抚养曾某斌的义务。
原告杨某英起诉称:原告杨某英与被告贺某明于2016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养子曾某斌由原告抚养,被告贺某明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
被告贺某明辩称:曾某斌系原、被告领养子,并非原告或被告亲生,领养后也没有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在曾某斌被领养期间,基本上也是由被告进行抚养照顾,原告很少尽到抚养责任。现被告年事已高,抚养能力明显不足,且曾某斌亲生父亲也表示可以亲自抚养,故其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并可就另一方应当支付的抚养费用的多少、期限的长短及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达成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施行后,收养人收养子女的,应当符合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否则收养关系不成立。因原、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也一直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原、被告对曾某斌的收养违反法律规定,系非法收养,双方因此达成的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调整的父母子女关系为存在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即父母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养子女,反之,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不能适用夫妻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规定,也即原、被告离婚时,就曾某斌的抚养问题不能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人身属性,非他人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该抚养义务不得创设、移转。在曾某斌有法定抚养义务人、法定抚养义务人也可尽抚养义务及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之诉请与法定抚养义务存在重合与冲突,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 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英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均简单清晰,但在实体处理上两种意见截然相反,一种意见认为,因原、被告对曾某斌的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被告对曾某斌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且曾某斌的亲生父亲在诉讼中也表示愿意抚养,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被告对曾某斌的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贺某明对此明知,在协议离婚时也自愿承担抚养费,且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考虑,应当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抚养义务的法律性质
抚养与扶养虽仅一字之差, 但其内涵则迥然不同。所谓扶养, 谓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 基于身份关系, 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因此,扶养义务系基于一定亲属特定身份关系而发生, 且被扶养人有扶养必要,而扶养人有扶养余力。广泛意义上的抚养应包含抚育教养与扶养两层含义,通常所说的抚养则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育教育及管教保护,是亲权制度的中心内容,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基础之上。亲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其可以自主决定、实施并排除他人干涉以保护子女健康成长为目的的事项或范围,同时也是父母的义务,其应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承担抚养教育义务。作为亲权制度的中心内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还具有以下特点:
1.法定性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抚养义务之主体亦由法律明确规定,即仅存在有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下,始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 对此,《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对存在血缘关系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存在拟制血亲关系的养子女、继子女有抚养义务。
2.强制性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维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的基本需要,也是父母对人类社会的一种天职,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中止探望、取消监护资格等,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当然,承担责任应以违反义务为前提,无义务即无责任。
3.人身属性
作为亲权制度的中心内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具有身份权的特征与属性,非依事实或法律不会在当事人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抚养义务的存在应以身份关系为前提。身份权不同于财产权的主要特征在于,前者必然依附于一定的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且不得依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地进行设立、转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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