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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热!绍兴中院告诉你,离婚时拆迁利益怎么分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1060人看过


拆迁方案无疑是最关键,从中可以证明在补偿过程中,是否对你进行补偿。其次,具体是怎么样的政策,是补偿了你个人多少,还是补偿整个家庭多少,具体看案例中标红部分法院论理。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敖,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条珍,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见萍,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东,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条珍、李见萍、李建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志仁,男,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青甸湖小区塘湾坊16幢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200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原告:陈伟,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亦系被上诉人陈某法定代理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林敖、李条珍、李见萍、李建东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原告陈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林敖、李条珍、李见萍、李建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享有房屋的份额认定错误。陈伟在起诉时认为本案六个当事人各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即使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享有超过40个平方的安置面积,也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多余部分的安置面积放弃,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只能按被上诉人享有40个平方的面积进行判决。但一审法院认定享有25%的份额,计79.21平方米,超过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自认的面积。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安置面积只有40平方米,剩余2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系基于上诉人的安置人口所得。虽然越城区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未出生的小孩,根据政策可享受独生子女政策,按加1人口计算,以及拆迁政策中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两个安置人口的面积,当时李见萍尚未领取独生子女证。且从2003年安置到出具情况说明中间已经经过了13年,当地主管拆迁的人员已经调动,且拆迁政策落实到拆迁户时政策会有适当变动。在2017年1月3日,越城区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给上诉人一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四上诉人的安置面积有200个平方。三、一审法院对独生子女如何奖励、被上诉人人口因素在安置面积中发挥何种作用未查清,认定份额依据不足。如果被上诉人享有独生子女安置人口,要满足独生子女户口要在拆迁范围内的要求,现在被上诉人户口仍然在青水闸,且未拆迁,如果该地拆迁,安置面积再判给被上诉人,则其可两次享有拆迁福利,与相关政策不符。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3个自行车库及阁楼的份额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系基于属于安置人口而享有40个平方的安置面积,但自行车库,阁楼不在安置房的范围内,均是李林敖在安置后单独购买,与被上诉人无关。五、被上诉人享有的仅是40平方米的空平方安置,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如果安置,要有老房子进行抵充,或者直接向政府购买实际的安置面积。本案用于抵充的是李林敖的老房子,且老房子确权面积大于安置面积。从2003年的拆迁补偿协议可以看出,当时老房子的价值为191894元,且李林敖向越城区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支付了房屋差价款44232元。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的话,也应该向李林敖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并支付该款从获得安置房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六、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是李林敖和李见萍,故产权属于两人,被上诉人不享有份额。七、从上诉人在绍兴妇保院调取的记录可以看出,李见萍最后一次月经系2016年12月21日,原审原告提供的怀孕证明显示李见萍怀孕是2016年11月份,与事实不符。

一审被告辩称

陈某、陈伟共同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要求安置面积40平方米的诉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是分割家庭共同财产,青甸湖塘湾坊3幢406室、16-505、3-406室以及车棚。二、上诉人混淆了补偿协议和新房安置协议的区别,《绍兴市镜湖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依法登记未生育的夫妇,有医疗单位证明,可以按照独生子女标准安置,这点与档案中存有的怀孕证明相印证。上诉人假如没有怀孕,上诉人只能按照四个人口分配拆迁,即只有160平可以安置,拆迁办人员称被上诉人可安置80平方米。三、自行车、阁楼等均系拆迁房屋的附属房,拆迁也是随着拆迁房走的,当然包括在拆迁范围中。四、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李林敖的旧房价值,所以将被上诉人的面积适当削减,被上诉人的份额中已经包含了旧房的因素。五、并非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产权就属于谁,家庭共同财产登记在代表人名下,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定房屋的份额。六、陈某在享受房屋安置时还未出生,并不存在户口在哪里的问题。且被上诉人享受了安置后,在户口所在地是不能再次享受安置,而且目前也未再安置。

陈伟、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确定原告在靑甸湖塘湾坊6幢406室、靑甸湖塘湾坊16幢505室、靑甸湖塘湾坊3幢406室中所占份额”(包括车棚车库)。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林敖户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城区东浦镇××房屋于2003年开始拆迁,2003年12月20日,被告李条珍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绍兴市镜湖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确认被告李林敖户住房确权面积为240平方米。××××年××月××日,原告陈伟与被告李见萍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6日,被告李见萍经绍兴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早孕。2006年11月27日,被告李林敖户经确认安置人口为6人。2007年1月1日,被告李林敖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绍兴市镜湖新区城中村改造新房安置协议》2份,协议中确认李林敖户可安置总面积共计240平方米,经公开抽签、择房等程序,取得座落于青甸湖××××室(建筑面积43.64平方米)及第6幢406号面积11.74平方米的车棚;第16幢505室(建筑面积121.75平方米、阁楼面积38.54平方米)及16幢505号面积为9.39平方米的车棚;第3幢406室(建筑面积82.69平方米)及第3幢406号面积为9.09平方米的车棚。同日,被告李林敖向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支付了房价差额款44232元,上述房屋现已由被告安置取得,其中青甸湖××××室和第16幢505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林敖,第3幢406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见萍。同时查明,原告陈伟与被告李见萍于2015年9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某由原告陈伟抚养教育。另经该院依法向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调查,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说明记载:李林敖户的安置情况,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查阅拆迁档案,其女婿陈伟没有安置(户口不在塘湾村,也没有所在地的未享受安置证明)。未出生的小孩,根据当时政策可享受独生子女政策,按加1人口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伟、陈某是否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对此该院评判如下:关于房屋拆迁安置中安置人口的确定。经该院调查,虽然在2006年11月27日的确户表中记载了原告陈伟,但根据绍兴市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拆迁安置档案中其他材料可知,拆迁安置时,原告陈伟并未将户口迁入被告李林敖户中,亦未提供其所在地未享受安置证明,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原告陈伟并不在本案诉争的拆迁房屋安置人口中。对原告陈伟主张的其为本案诉争房屋共有人之一,要求确认其份额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绍兴市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拆迁档案资料,原告陈某应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现原告陈某父母陈伟、李见萍离婚,原告陈某随陈伟共同生活,原告以共有基础丧失为由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陈某对诉争房屋所占份额问题,根据《绍兴市镜湖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之规定,房屋拆迁安置采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造、产权调换的形式,以房屋确权面积为依据,结合住户人口进行安置。(一)1-2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80平方米;(二)3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120平方米;(三)4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160平方米;(四)5人及5人以上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200平方米。结算方法为:拆迁房屋评估价结算。安置房屋与拆迁房屋确权面积相同部分,按重置价结合层次差价结算;安置房屋超拆迁房屋确权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中心价结合层系数的80%进行结算;拆迁房屋确权人均小于25平方米,按人均25平方米以重置价结合层次差价进行结算;拆迁房屋确权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部分,按评估价1.5倍进行补偿。安置人口以在册常住人口为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1、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2、新婚夫妇,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本案中,原告陈某系陈伟、李见萍独生子女,根据上述政策,李林敖一户在安置时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本案中,被告李林敖一户被拆迁房屋中集体土地确权面积为240平方米,根据拆迁政策,若不考虑原告陈某的安置人口及独生子女所增加的安置人口因素,被告李林敖一户最大安置面积应为160平方米;若不考虑被拆迁房屋的确权面积,被告李林敖户最大安置面积应为200平方米。综上,该院遵循当时的拆迁政策并综合考虑对独生子女陈某奖励安置份额以及被告李林敖户被拆迁房屋在安置面积中发挥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陈某对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包括车库、阁楼)享有25%的份额。关于被告提出的诉争房屋系原房屋产权调换所得、诉状中原告陈某非本人签名以及原告陈某不在拆迁安置人口中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对坐落于青甸湖小区塘湾坊第3幢406室(建筑面积82.69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9.09平方米)、第6幢406室(建筑面积43.64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11.74平方米)、第16幢505室(建筑面积121.75平方米、阁楼面积38.54平方米、自行车库9.39平方米)的房屋享有2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陈伟、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8800元,由原告陈伟、陈某负担6600元,由被告李林敖、李条珍、李见萍、李建东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履行。

二审期间,李林敖、李条珍、李见萍、李建东向本院提交绍兴妇保院医疗档案一份、独生子女证、2017年1月3日越城区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欲证明被上诉人不享有安置利益,本案安置的人口应为四上诉人,然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06年11月26日绍兴市妇保院的早孕诊断一份,证明李见萍已于当时怀孕。且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在2006年12月22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未出生的小孩可享受独生子女政策,按加1人计算。且李林敖户确实安置了6个人口,故应予认定本案安置面积的确定上包含了被上诉人的人口因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为安置人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之效力,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中写明2003年按当时政策女儿李见萍为大龄青年,可加计一个安置人口,总安置面积为200平方。但经查阅《绍兴市镜湖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未发现有该情况说明中列明的“大龄青年可加计一个安置人口”的政策,故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陈某、陈伟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6个安置人口应如何认定。如前证据部分所述,在2006年拆迁安置人口为6人,该6人应包含了陈某,再结合《绍兴市镜湖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五条(三)项规定,依法登记未生育过的夫妇,持《一孩生殖健康服务证》和县(区)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认怀孕的证明,可按独生子女家庭标准安置。以及第五条(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虽然在拆迁安置当时尚未有陈某的独生子女证,但考虑到2016年12月22日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未出生的小孩,根据当时政策可享受独生子女政策,按加1人口计算”之内容,故可以认定因陈某当时尚未出生,但已作为安置人口予以安置,同时亦享受独生子女政策,又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因此李林敖户共安置了6个人口。

二是陈某的具体安置份额应如何确定。根据《绍兴市镜湖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关于安置人口与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的规定,可认定2人以上户按最大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该情形也符合本案李林敖户被确权住房面积240平方米,并被实际安置6个人口的实际。故本院认定陈某也可按40平方米进行安置,但因为安置时陈某尚未出生,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而该增加安置人口的4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应视为对家庭的安置,而不宜视为仅对陈某个人。现因李林敖户被安置了三套房屋,包括建筑面积、阁楼面积共286.62平方米以及另行购买三个自行车库,虽阁楼面积与自行车库未计算在房屋建筑面积内,但阁楼与自行车库在产权证附记一栏予以记载,应作为整体予以分割。再结合陈某对被拆迁的房屋在建造上无贡献,以及对房屋超过安置面积240平方米部分价款系由李林敖支付的实际,本院认定陈某对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包括自行车库、阁楼在内)在面积上均各享有15%的份额。

综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评述陈某的份额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某对坐落于青甸湖小区塘湾坊第3幢406室(建筑面积82.69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9.09平方米)、第6幢406室(建筑面积43.64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11.74平方米)、第16幢505室(建筑面积121.75平方米、阁楼面积38.54平方米、自行车库9.39平方米)的房屋享有15%的份额”;

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驳回被上诉人陈伟、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林敖、李条珍、李见萍、李建东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陈伟、陈某负担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8800元,由上诉人李林敖、李条珍、李见萍、李建东负担4400元,被上诉人陈伟、陈某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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