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女,200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安市。
法定诉讼代理人:李淑梅(系刘某1母亲),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安市。
被告:刘某2,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法定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某2每月给付刘某1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6日,刘某1母亲李淑梅与刘某2离婚时,刘某1由李淑梅抚养。2015年6月11日,刘某1起诉刘某2要求给付抚养费。经法院判决刘某2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刘某1抚养费4,800元。现刘某1患有心脏等疾病,日常生活支出较大。要求刘某2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
刘某1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6日,刘某2与李淑梅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刘某1父母离婚,刘某1由母亲李淑梅抚养的事实;
2.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实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刘某2自2015年开始每年给付刘某1抚养费4,800元的事实;
3.2018年3月29日,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2018年4月9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本。旨在证实刘某1身患疾病的事实。
被告辩称
刘某2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质证时,刘某2未到庭对刘某1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刘某1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予以采纳。并对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刘某1母亲李淑梅与父亲刘某2离婚时,刘某1由李淑梅抚养教育。2015年6月11日,刘某1以要求刘某2给付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经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刘某2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刘某1抚养费4,800元。现刘某1以患有心脏等疾病,日常生活支出较大为由。要求刘某2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给付的抚养费过低也有增加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是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比例”。原法院判决刘某2每年给付抚养费4,800元,确已不能满足体弱多病的刘某1生活、学习所需。故刘某1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1主张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8年4月9日公布的《2017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9,270元计算。刘某1请求刘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数额已超出该数据标准范围,本院应予调整。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月给付未成年子女刘某1抚养费800元,直至刘某1已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宏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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