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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判例整理的贷款诈骗无罪点统计(二)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6日|分类:抵押担保 |596人看过



4.行为人未依约还款,应着重审查未还款的原因,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还款的,不能仅依据未还款的事实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辩点:未依约还款的行为不等于贷款诈骗罪。司法实务中,公司、企业遇有经营困难是极其常见的现象,行为人未依约还款系因遇有不可抗力或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可见未还款非其主观意愿,不能仅依据未还款的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贷款诈骗的故意。因此对于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可从未还款的客观原因上,寻找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效辩点。

无罪案例一:段某某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山西省高级法院(2001)晋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段某某在太原市F商厦经过企业改制程序由国营性质进行股份制改制和百分之九十的股权购买受让成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后,申办企业营业执照时虽提供的相关手续中有证件复印件系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等情况,但所提供的企业名称、验资报告中股东股金数额(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住址、企业类型均确实无误。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且在贷款之后,虽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暂用于偿还其它企业的贷款,但其确将自己的部分款项连同贷款之大部分款项用于了与改制企业相关的业务当中,从贷款数额与之后投入改制企业的资金总数额上看基本相当。之所以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某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原判回避贷款的去向和实际用途,无视上诉人将自己其他款项投入改制企业之事实,而认定上诉人段某某在工商机关注册的F商厦有限公司为个人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为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应予纠正。

无罪案例二:郭某升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无罪案例三:王某琦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06)延中刑终字第5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上诉人王某琦以其妹王某晶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其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上诉人王某琦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房扩大经营,贷款后,将贷款基本上用于装修房屋、交房租费、加盟费、工人开工资等经营上,与贷款用途相符。上诉人王某琦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其经营亏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琦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5.行为人因客观原因未依约还款,但积极承担违约责任,创造还款条件的,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辩点:行为人未依约还款系因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所致,且无隐匿财产、挥霍财产等明显的“侵吞、非法占有”的行为,且行为人积极承担违约责任,创造还款条件,在案证据能够反映行为人对还款持积极态度的,可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案例一:郭某升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6.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取得贷款,但积极偿还贷款,不能以欺诈行为当然的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辩点: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系依据全案事实与证据认定的过程,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能当然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积极偿还贷款,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可证明行为人不具有“侵吞、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和故意,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一:张福顺被控贷款诈骗案
(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刑二终字第78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张福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原审被告人张福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张福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7.公司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其后的贷款行为是否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辩点:公司成立时的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不会必然导致行为人对外贷款行为皆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否成立应结合行为人贷款前后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虚报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公司无经营、还款能力,亦不能当然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推定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借款行为皆系“非法占有目的”下的诈骗行为。

无罪案例一:张福顺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刑二终字第78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对于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TDLY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的抗诉意见,经查,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该公司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其成立是在1995年7月,而其贷款是在1996年2月;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亦表示其不认为张福顺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故该事实不能证明张福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综上,抗诉机关指控张福顺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

二、客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

(一)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未实施欺诈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辩点: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五种实行行为: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其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的情形。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常会把该类兜底条款,作为对涉案人员入罪的“万能条款”,把贷款过程中任何的具有“欺骗、隐瞒”性质的行为,认定为“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但根据司法解释及相关学理解释,“其他方法”必须是与前述四种情形具有等价性的诈骗手段,对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及行为人还款不会造成实质影响的“欺骗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实行行为。

无罪案例一:吴晓丽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十五辑)第095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吴晓丽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且吴晓丽在转让抵押物后,确也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因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才致使本案发生,故对吴晓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二:王建光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00)越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要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光犯贷款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光以合法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进行最高额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合法手续,被告人二次签订借款契约,均在贷款有效期和最高限额内,虽然法院在被告人第二次签订借款契约前,对抵押的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但法院扣押的是抵押物剩余价值,即使法院对抵押物采取全额的诉讼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原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故被告人王建光并未采用隐瞒真相、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法骗取银行贷款,且被告人以房产作抵押后,在被告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法院已通过合法民事诉讼程序,将银行的贷款收回,并未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所有权。

故被告人王建光之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之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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